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女,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系刘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系刘某某之母。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与刘某某相识后于2013年1月4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李某某曾于2013年6月份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某离婚,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以李某某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李某某于半年后再次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另查明,据李某某当庭认可,刘某某于婚前按照民俗经定亲和送好分两次向李某某给付彩礼20100元,并为李某某购买了三金。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当庭表示不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审认为,李某某坚决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李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李某某向其返还彩礼的主张,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经济条件较为困难,李某某应当酌情向刘某某返还部分彩礼,原审法院酌定李某某向刘某某返还彩礼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某某与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某返还彩礼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曲解了李某某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真实意思,李某某是说对刘某某婚前给付的彩礼除三金外其他的部分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及婚后共同生活所需,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不要求分割。李某某与刘某某结婚生活并怀孕流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返还彩礼的条件。故原审法院适用以上法条判决李某某返还刘某某彩礼1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刘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李某某明确表示“婚前财产不要求了,也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刘某某两人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对于离婚一事无争议。由于两人结婚时间较短,经济条件较为困难,且在原审庭审中,李某某明确表示“婚前财产不要求了,也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并酌定李某某返还刘某某部分彩礼10000元符合情理。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晓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