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29号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任平顶山市商务局市场体系建设科科长(正科级),后任平顶山市商务局市场运行调节科科长(正科级),无前科。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8日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任平顶山市商务局市场体系建设科副科长(副科级),现任平顶山市商务局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正科级),无前科。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祁凌宇出庭,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 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徐发营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