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舞钢市司法局尚店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舞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明超、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某某与王某某2006年相识,并于2008年10月19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某1,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王某某多次殴打宋某某,经村委会和杨庄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庭审中宋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自愿放弃家庭共同财产部分。 原审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该相亲相爱,互帮互助。现王某某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殴打宋某某,给宋某某带来身心伤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宋某某自愿放弃家庭共同财产部分,对其家庭共同财产部分不再处理。另外考虑到孩子年龄较小,且孩子一直是由宋某某悉心照顾其生活,孩子归宋某某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孩子王某1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5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事实理由不足,双方夫妻之间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孩子王某1由宋某某抚养,与事实不符,也不利于孩子成长、生活,坚决不同意由宋某某抚养儿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1由其抚养,不要求宋某某支付抚养费;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某某承担。 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坚决要求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如果孩子跟着王某某成长必然养成暴力倾向,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王某某应当多出点抚养费。 经二审审理查明,宋某某、王某某双方孩子王某1现跟随王某某一起生活,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二审中,王某某称如果宋某某坚决离婚,其也同意离婚。 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就诉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宋某某坚决要求离婚,王某某也同意离婚,可见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准许二人离婚。双方孩子王某1虽现在跟随王某某生活,但在宋某某、王某某未发生本次离婚纠纷前,孩子一直是由宋某某悉心照顾其生活,因孩子年龄较小,孩子由宋某某抚养较为适宜,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二人离婚适当,但处理抚养费时无起止日期,本院在此一并处理,即双方孩子王某1由宋某某抚养,王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王某1十八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被告双方孩子王某1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 三、宋某某、王某某双方孩子王某1由宋某某抚养,王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王某1十八周岁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宋某某、王某某各承担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