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鑫鑫。 委托代理人李三东,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留正。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仝鑫鑫及原审被告张留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仝鑫鑫于2014年5月21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留正、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7120.80元。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上诉人仝鑫鑫的委托代理人李三东,原审被告张留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2日13时30分许,张留正的司机刘非驾驶张留正所有的豫DBV698号轻型箱式货车由西向东行使至鲁山县五里堡面粉厂路口处,右转时与同向行使的仝鑫鑫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仝鑫鑫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仝鑫鑫无责任。仝鑫鑫受伤后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脑挫伤;2、枕骨骨折;3、左手外伤;4、腰外伤,后经补充诊断增加一项为嗅神经损伤,入院治疗108天,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2、枕骨骨折;3、左手外伤;4、嗅神经损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024.06元,其中张留正垫付15000元。2014年3月5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仝鑫鑫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仝鑫鑫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庭审期间,仝鑫鑫增加诉讼请求15000元。 原审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DBV698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1日0时至2013年11月10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仝鑫鑫之母申利于1965年1月5日出生。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系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下设机构。4、仝鑫鑫在平顶山洁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7月份工资为1344元、8月份工资为2800元、9月份工资为2234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2013年9月22日13时30分许,仝鑫鑫被豫DBV698号轻型箱式货车撞伤的事实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双方对发生事故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仝鑫鑫系城镇户口,其向提供的2013年在平顶山洁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7月、8月、9月份的工资相差较大,故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确定为23024.06元;2、误工费为10125.14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65天×16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为859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年×10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元/天);5、营养费1080元(108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10%);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1558.2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仝鑫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酌定仝鑫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张留正所有车辆豫DBV698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平安财险平中支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依法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仝鑫鑫住院期间张留正垫付15000元医疗费,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赔付仝鑫鑫损失数额中直接支付张留正。仝鑫鑫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由于仝鑫鑫之母未满60周岁尚具备劳动能力,故对仝鑫鑫该请求不予支持。仝鑫鑫诉请电动车折价238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财产损失鉴定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仝鑫鑫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558.26元。二、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留正垫付仝鑫鑫医疗费15000元。三、驳回仝鑫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仝鑫鑫负担240元,由张留正负担2300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多判决的18044.06元。事实与理由:根据规定,1、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仝鑫鑫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张留正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留正的司机刘非驾驶张留正所有的豫DBV698号轻型箱式货车与仝鑫鑫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仝鑫鑫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仝鑫鑫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留正应当对仝鑫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BV698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的上级机构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对仝鑫鑫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依照上述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仝鑫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558.26元及支付张留正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的其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为确定仝鑫鑫的伤残程度,必须由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为此支付的鉴定费也属受害人的损失范围。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