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向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瑞利,女,汉族,系马向辉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乐萱,女,汉族,系马向辉之女。 法定代理人马向辉,男,汉族,系马乐萱之父。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鹏阁,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银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二超,男,汉族,系罗银龙之父。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向辉、郑瑞丽、马乐萱、罗银龙、罗二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向辉、郑瑞丽、马乐萱于2014年6月23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银龙、罗二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马向辉87802.04元、赔偿郑瑞丽23264.71元、赔偿马乐萱78733.43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马向辉、郑瑞丽、马乐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鹏阁,被上诉人罗银龙、罗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8日22时50分许,罗银龙驾驶豫DEY008号小型轿车(事发时悬挂豫D53189号牌),沿本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闫庄路口红绿灯时追尾撞上在此路口等红绿灯的陈建军驾驶的豫DD0291号车,吴超驾驶的豫DJY360号车,张新宇驾驶的豫DT0096号车,致四车受损,豫DD0291号车乘坐人马向辉、郑瑞利、马乐萱受伤。事故发生后,罗银龙弃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马向辉经诊断为:颌面外伤;颈腰外伤并颈腰椎间盘突出;身体多处挫伤并双膝部半月板损伤;伤残程度十级,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11441.33元。郑瑞利经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并颈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2731.41元。马乐萱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伤残程度十级,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2604.07元。马向辉和马乐萱,各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所有权人为罗二超,该车辆于2013年9月19日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间1年,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罗银龙向马向辉垫付8000元。2、根据医嘱及马向辉、郑瑞利、马乐萱所提供证据显示,三人住院期间均需两人护理,其中,马向辉护理人员月收入3400元,郑瑞利护理人员月收入为3450元和3400元,马乐萱护理人员月收入为3400元和335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马乐萱出院时仍继续石膏外固定,需要不间断复查,期间需陪护一人。 原审认为,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马向辉、郑瑞利、马乐萱人身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抗辩因肇事车逃逸,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责任,因其没有证据证实其免责事项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马向辉的损失为:医疗费11441.33元,护理费3400元÷30天×55天×2人=12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5天=1650元,营养费10元×55天=55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马乐萱生活费14821.98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年×10%÷2=10375.38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计86879.77元,扣除罗银龙所垫付的8000元,应付78879.77元。郑瑞利的损失为:医疗费2731.41元,护理费3450元÷30天×51天×1人+3400元÷30天×51天×1人=1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1天=1530元,营养费10元×51天=510元,计16416.41元。马乐萱的损失为:医疗费2604.07元,护理费3400元÷30天×55天×1人+3350元÷30天×55天×1人=12375元,出院后护理费3400元×1人×2个月=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5天=1650元,营养费10元×55天=55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计74375.13元。上述费用共计169671.31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马向辉、郑瑞利、马乐萱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向辉78879.77元、郑瑞利16416.41元、马乐萱74375.13元,共计169671.31元;二、驳回马向辉、郑瑞利、马乐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马向辉负担1785元,罗银龙和罗二超负担3693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47671.31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肇事车辆驾驶员罗银龙肇事逃逸,商业险不应赔付;2、护理费计算过高;3、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 马向辉、郑瑞丽、马乐萱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罗银龙、罗二超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1、本案一、二审中,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均未提交其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2、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在马向辉、郑瑞丽、马乐萱三人出院诊断中注明三人在住院期间均需两人护理,马乐萱出院后复查期间(2个月)需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罗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马向辉、郑瑞丽、马乐萱的损失169671.31元(已扣除罗银龙垫付的80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可以证实马向辉、郑瑞丽、马乐萱在住院期间均需两人护理,且马乐萱出院以后复查期间也需一人护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判定马向辉、马乐萱伤残等级的必要性合理支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