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幸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蒙蒙。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国杰、杨幸福、杨蒙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国杰于2014年4月21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幸福、杨蒙蒙、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65256.45元。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了(2014)郏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陈国杰,杨幸福、杨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9日,邱石磊驾驶豫D6238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金鑫汽配批发店门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陈国杰驾驶的豫DM0295号三轮车相撞,致邱石磊当场死亡,陈国杰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邱石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国杰被送到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右手外伤,伸肌腱断裂;3.多处皮肤裂伤。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18630.4元。2014年3月17日经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国杰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因肇事车豫D623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陈国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65256.45元。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豫DA6238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邱石磊,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AZHZZ31CTP12B0253810。豫D6238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邱石磊岳父杨幸福于2007年6月1日购买黄国亮的车,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抚养人女儿陈艳利,2003年12月7日,农村居民。被抚养人儿子陈世豪,2004年11月10日,农村居民。陈国杰系个体运输户,出具有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为29014元/年;农、林、牧等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邱石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为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有车辆所有人承担,因该肇事车豫D62389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陈国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630.4元(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营养费1790元(79天×10元/天);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285.6元(29014元/年÷365天×79天);误工费按2014年按农、林、牧标准计算为10519.9元(24457元/年÷365天×157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16950.7元(8475.34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被抚养人陈艳利的生活费1688.3元(5627.73元/年×6年×10%÷2);被抚养人陈世豪的生活费1969.7元(5627.73元/年×7年×10%÷2);鉴定费600元;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部分票据无时间,而且连号票据较多,故按300元较合适。该交通事故给陈国杰造成十级伤残,故请求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5104.6元,有合法根据,法院予以支持。该款项应由肇事车豫D62389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国杰请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其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运输的场所及经济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其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国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5104.6元。二、驳回陈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陈国杰负担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多承担的超项限额14740.4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赔偿责任。 陈国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杨幸福、杨蒙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9日,邱石磊驾驶豫D6238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陈国杰驾驶的豫DM0295号三轮车相撞,致邱石磊当场死亡,陈国杰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邱石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邱石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邱石磊驾驶豫D623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豫D6238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国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5104.6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