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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谢春苹、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李红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春苹。 委托代理人宋齐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春苹。
委托代理人宋齐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冠军,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成钢,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春苹、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李红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谢春苹于2014年4月25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红雷、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谢春苹医疗费4129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护理费12669元、误工费13658.4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9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1548.1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100%比例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剩余161548.10元在交强险剩余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剩余赔偿金额51548.10元,由李红雷、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即41238.48元,以上共计161238.48元由李红雷、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谢春苹的委托代理人宋齐光、周冠军,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石成钢,被上诉人李红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8日20时20分,李红雷驾驶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DCA110解放牌轻型封闭货车沿平顶山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矿家属院南侧时,撞到行人即谢春苹,致其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雷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春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春苹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右顶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2)右侧枕骨骨折;3)双侧额叶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胸腔积液;2)左侧第4-8肋骨骨折。当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用33443.95元。另经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告知需“规律口服抗癫痫药物至伤后3月”,其自费外购该药物共计支付6000元(单价500元/支)。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谢春苹垫付医疗费共计26500元。本案在审理中,谢春苹申请对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原审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后进行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谢春苹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用共计920元,由谢春苹支付。谢春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即41天×30元/天)、营养费410元(即10元/天×41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2、护理费。其诉请一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是其诉请的护理人员张振民仅提供其所在单位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出具的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9270元,但未提供工资扣发减少证明及完税证明,亦未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供其称的事故发生后工资银行卡明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262.14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41天)。3、误工费。根据谢春苹的诊断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6天,其在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服务队平均月工资为3252元,则误工费为13658.40元(具体计算为3252元/月÷30天×126天)。4、伤残赔偿金。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其损伤致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因其系非农业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3755.27元(具体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2%)。5、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对谢春苹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家庭状况、李红雷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变化及原审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谢春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以8000元为宜。谢春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159.76元(含谢春苹和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支付的医疗费)。
原审另查明,李红雷系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其驾驶豫DCA110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是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该车辆系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该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李红雷驾驶豫DCA110号轻型货车执行职务行为时与谢春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谢春苹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李红雷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春苹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谢春苹要求李红雷、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红雷驾驶的豫DCA110号轻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谢春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159.76元,则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120159.76元。但因谢春苹已收到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等26500元,扣除该已获赔偿部分款项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实际向谢春苹支付保险赔偿金93659.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谢春苹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93659.76元。二、驳回谢春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927元,谢春苹负担598。鉴定费920元,由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多判的13804.78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按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谢春苹的医疗费用为39443.95+1640=41083.95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主次责任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承担70%,即21758.77元,原审法院多判了9325.18元。2、谢春苹的两处十级伤残系数应按11%计算。按照保险合同和相关约定,原审法院按12%计算是错误的,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多赔偿了4479.6元。
谢春苹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符合当时的司法实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两个十级伤残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伤残系数计算是正确、无瑕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谢春苹的答辩意见。
李红雷的答辩同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李红雷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春苹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DCA110解放牌轻型封闭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春苹的各项损失共计120159.76元(含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等26500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谢春苹93659.76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中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比例问题。谢春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2(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取值范围应当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10%即2%)。原审法院按照2%计算该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未超出合理取值范围,并无不当。因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原审法院按照12%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