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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张喜明、胡英、杜兵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明。 被上诉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英。
张喜明、胡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兵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张喜明、胡英、杜兵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喜明、胡英于2014年4月8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兵伟、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张喜明、胡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张喜明、胡英变更诉讼请求为127213.9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4)叶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张喜明、胡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银成,被上诉人杜兵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1日20时40分许,胡雪明驾驶杜兵伟所有的豫DMM871号蒙迪欧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廉路与广安路交叉口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张喜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喜明、胡英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4日叶县交警队出具叶公交认字(2013)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雪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喜明、胡英无责任。张喜明、胡英在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喜明伤情为:1、左侧腹股沟区软组织擦挫伤;2、左侧大腿及阴囊部软组织挫伤;3、右侧髋前上脊部软组织擦伤;4、右足软组织擦挫伤;5、左膝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23日张喜明出院,花费医疗费9085.3元。2013年9月25日,张喜明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磁共振花费500元。张喜明的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张喜明2013年8月3日住院后至8月28日有持续用药情况,其后存在挂床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其住院天数为26天。胡英的伤情为:1、右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骨骨折;4、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并挫裂伤。2013年12月2日胡英出院,住院123天,支付医疗费36763.61元。2013年12月4日,胡英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98.81元。2013年9月25日,胡英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磁共振花费500元。豫DMM871号车所有人为杜兵伟,并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投保时间均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2014年7月15日,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英脑部伤残程度查时属九级。胡英支付鉴定费700元。杜兵伟为张喜明、胡英垫付款医疗费51747.72元,现金108000元,以上共计159747.72元。
原审认为,胡雪明驾驶杜兵伟的车辆与张喜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喜明、胡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雪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喜明、胡英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MM871号车所有人为杜兵伟,并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由于张喜明、胡英均已超过60岁,且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定。张喜明的损失有:1、医疗费9585.3元;2、护理费2068.67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4、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2993.97元。胡英的损失有:1、医疗费42162.42元;2、护理费9786.4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23天);4、营养费1230元(10元/天×123天);6、残疾赔偿金80632.91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8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48001.75元。张喜明、胡英的损失共计160995.72元,扣除杜兵伟垫付的159747.72,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张喜明、胡英款共计1248元,杜兵伟垫付的159747.72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支付给杜兵伟。张喜明、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喜明、胡英各项损失共计1248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杜兵伟垫付款159747.72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喜明、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556元,张喜明、胡英负担2783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90632.91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喜明、胡英、杜兵伟承担。事实与理由:胡英的伤残鉴定属于智力鉴定,昆城司法鉴定所没有资历进行智力鉴定。胡英头部受伤,昆城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GB/T18667-2002)(1)第4.9.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条“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之规定,其脑部伤残程度查时属9级。昆城司法鉴定所对胡英的智力鉴定属于超权限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伤残赔偿金90632.91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诉讼费和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应该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也不是直接侵权人,此费用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张喜明、胡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1、昆城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明理由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鉴定费是张喜明、胡英的直接损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依法赔偿。
杜兵伟答辩称:同张喜明、胡英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委托单位:叶县人民法院;鉴定对象:胡英;鉴定材料:1、叶县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一份,2、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各一份,CT、MR片3张。鉴定意见:胡英:1、其脑部伤残程度查时属九级”。原审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针对平顶山市昆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明确表示:“此鉴定为精神方面的鉴定,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此方面的资质,我们7日内提请重新鉴定申请,若不提交视为放弃”。在上述期限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叶县交警队出具叶公交认字(2013)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雪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喜明、胡英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胡雪明驾驶的豫DMM871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胡英的伤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据胡英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按照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此期间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是其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其提出的鉴定机构没有精神鉴定资质的上诉理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在二审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未在合理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其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称伤残鉴定不应采信其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鉴定费是胡英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称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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