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黄某,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在东莞打工相识,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自2011年2月分居至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儿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2月1日生育儿子张胜某,现随被告张某某母亲生活。2011年2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生气,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23日,原告黄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黄某暂不要求处理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告黄某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调查被告张某某母亲杨香的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已生育一子,本应和睦相处,好好过日子,但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已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夫妻间不能正常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黄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经征求被告张某某之母杨香的意见,其愿意代养生子,本院予以允许,原告黄某应承担其子抚养费,每月150元为宜。原告黄某暂不要求处理财产,本院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被告张某某的生子张胜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每月负担150元。2014年11、12月的抚养费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元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当年的抚养费18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