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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汉忠与娄延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毕汉忠,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娄延国,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文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汉忠诉被告娄延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毕汉忠,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娄延国,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文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汉忠诉被告娄延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汉忠,被告娄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汉忠诉称:原告毕汉忠没有房屋装修资质。被告娄延国有五间二层楼房。2013年12月底,经张红超介绍,被告娄延国将楼房木工的装修部分交由原告毕汉忠。2013年12月28日,原告毕汉忠开始进行木工装修,同年12月31日,原告毕汉忠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娄延国当时也在场,既没有打120电话,更没有送原告毕汉忠去医院救治。后来,原告毕汉忠的儿子毕诗博将原告毕汉忠送到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毕汉忠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因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条件有限,后转至平煤神马总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毕汉忠的伤情为右侧骨颈骨折,做了右侧股骨更换人工股骨的手术,原告毕汉忠支付医疗费67719元。后原告毕汉忠找被告娄延国协商解决,但被告娄延国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娄延国赔偿原告毕汉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娄延国承担。
被告娄延国辩称:1、被告娄延国在装修房屋期间,从来没有听说有人受伤;2、被告娄延国在接到法院传票之前,也从来没有听说过有人受伤住院,也没有人向被告娄延国要过医疗费;3、被告娄延国家装修房子是通过韩元朝介绍的,被告娄延国不认识原告毕汉忠,被告娄延国家的活是承揽给张红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娄延国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汉忠和其子毕诗博一直从事房屋装修工作。2013年12月,被告娄延国经韩元朝、赵会峰、张红超介绍,将自己房屋的木工装修部分承包给原告毕汉忠。2013年12月31日,原告毕汉忠从这个脚手架到那个脚手架时,因为头碰住梁头,从脚手架跌落下来。原告毕汉忠受伤后,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较重转院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毕汉忠的伤情为右侧股骨骨颈骨折(GardonⅣ型),住院20天(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9日),支付医疗费6771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毕汉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双方约定由承揽方凭自己的技术、能力或工具完成约定的工作,由定作方支付对应的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原告毕汉忠提供劳务,被告娄延国提供材料,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毕汉忠虽是在给被告娄延国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伤,但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娄延国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没有过失。因此,原告毕汉忠请求被告娄延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汉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毕汉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