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36号 原告李三伟,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晓明,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三伟诉被告孙晓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告驾驶豫DNM685号车与被告孙晓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晓明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孙晓明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后被告就本次事故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豫DNM685号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孙晓明各项损失共计81356.9元。但原告的垫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晓明返还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孙晓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告李三伟驾驶豫DNM685号车与被告孙晓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晓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孙晓明就该事故诉至叶县人民法院,叶县法院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123号判决书,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孙晓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1356.90元,该笔费用中未将李三伟的垫付款予以扣除; 另查明:原告出具的领条三张,合计费用10000元,均显示领款人为孙新正;叶县公安局田庄乡派出所户籍查询结果显示,孙新正系孙晓明父亲;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本案被告孙晓明因事故所受损失经我院(2014)叶民初字第1123号判决查明总额应为81356.9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孙晓明对李三伟垫付10000元的事实只字未提,应认定,其超出81356.9元理赔款所得的10000元垫付款没有合法依据,并因此使垫付人李三伟遭受损失,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晓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三伟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