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83号 原告朱东东,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孝星,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蒋腾飞,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东东诉被告李孝星、蒋腾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星、蒋腾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东东诉称:被告李孝星有一货车,被告蒋腾飞为李孝星开车,在我处拉内燃煤向砖厂送货,共计欠我货款698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孝星支付我2万元货款,剩余部分一直未支付。被告李孝星、蒋腾飞于2013年7月17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49800元,在偿还欠款的同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李孝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蒋腾飞辩称:我和被告李孝星只是雇佣关系,我只是司机,我的任务是开车,针对我欠条签字的答辩意见是:煤场老板卖煤粉的时候,多少钱一吨等具体事项都是直接跟李孝星谈的,我并不知晓,我签字只能证明我从他煤场拉走有煤粉,如果我不签字,他也不会让我走。所以只能说是有拉过他的煤粉,至于欠他多少钱,我真不知道。车要到哪里装货,到哪里卸货,都是老板提前联系好的。我并不清楚里面的事情,作为一个货车司机,我也无权过问,老板让去哪我就去哪。所以希望原告朱东东找车主,我只是个司机。我签字只能证明我拉走的有煤粉,至于欠款未还什么的,我一概不知,我的职责是开车。 原告朱东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拉我内燃煤欠我货款69800元。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朱东东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东东在经营内燃煤生意期间,被告李孝星、蒋腾飞经常在原告处拉煤,至2013年7月17日以前,共欠原告朱东东煤款69800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李孝星、蒋腾飞给原告朱东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内燃煤款(69800元)陆万玖仟捌佰元,欠款人:李孝星、蒋腾飞,2013年7月17日以前”。后经原告朱东东催要,被告李孝星支付原告朱东东内燃煤款20000元,现下欠49800元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朱东东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李孝星、蒋腾飞收取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而未支付货款,为此,被告李孝星、蒋腾飞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李孝星、蒋腾飞欠原告朱东东内燃煤货款69800元,有欠条为证。事后,被告李孝星归还原告朱东东20000元,原告朱东东已经当庭认可,下欠498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朱东东请求被告李孝星、蒋腾飞偿还货款49800元并在偿还欠款的同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的时间和利息,为此,应从原告朱东东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该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蒋腾飞辩称,与李孝星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孝星、蒋腾飞偿还原告朱东东货款49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该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李孝星、蒋腾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恩峰 审 判 员 刘耀斋 人民陪审员 杨亚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