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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秀峰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峰。 委托代理人李松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峰。
委托代理人李松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学东,该行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李秀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以下简称林州建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秀峰委托代理人李松林、林州建行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峰于1992年10月到被告林州建行处参加工作,1998年10月25日,河南省建行根据总行改革要求,在全省规范用工制度统一清退部分人员,由省行统一制定清退政策和补助政策,清退工作全省同一天进行,因全省清退人员众多,为保证工作正常进行,没有书面文件,由上级口头传达各支行一把手。每个被清退人员增发11、12月两个月工资,根据用工身份给予不同清退补助金,同时退还员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清退人员在补发工资和清退补助发放表及清退人员养老金发放表上签字,领取费用,清退行为即完成。清退时原告李秀峰也位列其中,并在补助表、补发工资、养老金发放表上签字。后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原告李秀峰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4年3月5日原告李秀峰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当天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秀峰原属林州建行职工,1998年10月25日林州建行根据上级行统一安排对人员进行清退,清退时并有清退补发工资、清退补助金、退还养老保险费,清退人员在三张表上签字领取费用,清退完成。李秀峰在三张表上签字后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秀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李秀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且被上诉人作为举证责任义务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上诉人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原审法院以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的清退程序完全违背劳动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林州建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98年清退上诉人时,上诉人在补发工资、清退补助表及清退人员养老金表上均签字,领取了费用,清退行为已完成。之后长达11年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于1998年在清退手续上签字并领取了相关费用,之后未在法定仲裁期限内主张权利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称不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秀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