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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友莲、王秀花、上诉人王爱云与王风云、王美珍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莲。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秀花。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云。 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莲。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秀花。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云。
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风云。
原审第三人王美珍。
上诉人王友莲、王秀花、上诉人王爱云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高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上诉人王秀花、上诉人王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姐妹关系,其父亲名叫王金喜,于1956年去世,其母亲名叫黄玉只,又名黄玉德、黄玉得,于1993年元月去世。原告父母生前在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辛庄村167号院留有房屋8间,分别为北屋4间和西屋4间。该8间房屋在原告父母去世后并未分割。1987年,被告与其母亲签订赡养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其母亲养老送终并继承家内一切房产及家具等财产。该赡养协议由他人代书,其上加盖有被告母亲的手章。1987年9月12日,被告欲对该赡养协议的内容办理公证。安阳县高庄乡司法办公室给其开具了介绍信,内容为“县公证处负责同志,兹有我乡辛庄村王安云应母亲要求愿继承家产,扶养老人,前去你处办理公证……”,但被告实际并未办理公证手续。2009年,被告将北屋4间房屋拆除,后出资翻建成三层楼房。庭审后,第三人王秀花、王美珍均表示自愿放弃对本案诉争房产的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辛庄村167号院的8间房屋系王金喜与黄玉只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王金喜于1956年死亡后,该房产的一半即4间房屋应当归黄玉只所有,另外一半因王金喜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由黄玉只、本案中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继承。又因被告与其母亲黄玉只签订的赡养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养老送终并继承黄玉只所留遗产,且安阳县高庄乡司法办公室开具的介绍信从侧面印证了黄玉只让被告继承其所留遗产的事实,故该两项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条,可推定出黄玉只生前留下了由被告继承其所留遗产的遗嘱,故黄玉只所应分得的4间房屋及应继承王金喜的房产份额应由被告继承。因被告已将原北屋4间房屋拆除并出资翻建成了新房,故本院确认原北屋4间房屋由被告继承。被告拆除原北屋4间房屋后所翻建的新房属于其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本院不再处理。西屋4间房屋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继承,因第三人王秀花、王美珍均自愿放弃了诉争房产的继承权,故被告应分得该西屋4间房屋中的2间,原告及第三人王风云应各分得1间。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但本案诉争的房产在继承开始后并未分割,故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可知原告已取得诉争房产的部分所有权,而所有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辛庄村167号院的西屋4间房屋由原告王友莲和第三人王风云各继承1间,其余2间房屋由被告王爱云继承;二、驳回原告王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王秀花、王风云、王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友莲负担1800元,由被告王爱云负担200元。
王友莲、王秀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母亲生前未留有遗嘱,本案房产应平均分割;2、原审时王秀花表示自己应得的份额分给上诉人王友莲,但原审法院违背了王秀花真实意思。3、原审将王爱云提供的不具备真实性的赡养协议作为裁判依据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王友莲分得房屋4间。王秀花在原审表示放弃继承,在二审又表示将继承份额转让给王友莲。
王爱云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第一次开庭后,双方又都补充了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公开开庭质证,直接径行判决,严重违背程序规定,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987年上诉人母亲与上诉人取得赡养协议,由上诉人为母亲养老送终并继承一切财产,其他人均放弃了继承权。1993年母亲去世,上诉人占有使用了全部房产至今,至起诉前双方均相安无事,现王友莲反悔,违背了“民诉法意见”50条规定,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原审在分割遗产时,未考虑双方生产、生活以及和谐团结,所做判决后患无穷。3、原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父亲已去世58年,母亲去世也已超过20年,意见继承法规定,自继承开始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自母亲1993年元月去世自王友莲2013年12月起诉,已经超过20年,原审应驳回其诉讼。原审依据物权法29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继承法是特别法,而且王友莲从未取得或占有过房屋,原审适用物权法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继承全部房产。
王风云、王美珍未到庭。二人在原审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开庭后,王爱云提供了七份书证,原审未重新组织开庭,但让对方王友莲进行了质证,王友莲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上诉人母亲于1993年元月去世。王友莲于2013年12月10日提交起诉状。王爱云与其母亲在一个户口上。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八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王友莲于2009年王爱云拆除北屋时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其母亲于1993年元月去世,继承自其母亲去世时开始,至2013年元月到期20年,王友莲应在此期限内起诉,现王友莲于2013年12月10日起诉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应予纠正。王爱云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高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
驳回王友莲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友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付文华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