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县海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晓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县海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文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晓波、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沙、上诉人人保文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征、被上诉人丁晓波、被上诉人兆通物流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4时许,在郑吴线滑县四间房乡赵拐路段,常军德驾驶豫EH9928/豫EL93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行驶安全,致使车上所载货物掉下砸到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王文刚驾驶的冀DH1328/冀DQV6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军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刚无责任。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估价(2013)第607号结论书确认冀DH1328号牵引车估损总值为50829元;经本院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冀DH1328号牵引车及冀DQV64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事故造成停运21天的损失进行评估,估损总计为1562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7500元,支付拖车费8000元,拖吊费3000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3000元,支付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文峰支公司对估价(2013)第607号结论书提出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因冀DH1328号牵引车已出售,评估人员无法履行评估程序,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合理。 另查明,豫EH9928/豫EL93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丁晓波,常军德是丁晓波的雇佣司机,豫EH9928/豫EL93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文峰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共24.4万元,两份商业险共55万元(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冀DH1328/冀DQV6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海润公司,王文刚是海润公司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军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刚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海润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文峰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晓波承担;被告人保文峰支公司对由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的估价(2013)第607号结论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鉴定结论不客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原告海润公司的合理损失有:车损50829元,车辆停运损失15624元,施救费7500元,拖车费8000元,拖吊费3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县海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县海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损48829元,车辆停运损失15624元,施救费7500元,拖车费8000元,拖吊费3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7453元;三、驳回原告魏县海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丁晓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海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交通费赔偿数额确定不当,对上诉人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未予判决不当,请求改判。 人保文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不当,认定修车费用依据不足,判令其承担停运损失、施救费、拖车费、拖吊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海润公司在原审两次缴纳诉讼费,一次缴纳1145元,第二次缴纳904元,2013年11月1日缴纳保全费45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系事故发生后营运车辆因事故耽误正常营运带来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属于间接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海润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丁晓波承担,挂靠单位兆通物流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本案停运损失由上诉人人保文峰支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人保文峰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海润公司在原审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审判决部分遗漏,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海润公司、人保文峰支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相应内容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改判该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魏县海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损48829元,施救费7500元,拖车费8000元,拖吊费3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829元; 三、丁晓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县海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5624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共计16624元。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原审案件受理费2049元、保全费4500元由丁晓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负担1600元,丁晓波负担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