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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单双得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辉,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双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明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辉,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双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明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芳。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永亮。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成辉、被上诉人单双得、关明长、吴秀芳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上诉人栗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2日5时许,栗富岭驾驶冀DJ1009冀DTF65半挂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59公里加420米处,与骑自行车人单贵德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单贵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栗富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贵德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J1009、冀DTF65挂半挂大货车的登记车主系魏俊平,2012年5月24日,魏俊平将该挂半挂货车转让给被告栗永亮,现被告栗永亮为实际车主,栗富岭系被告栗永亮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三者险两份。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者险限额共计5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各被告均未赔偿三原告。单贵德父母已故,原告单双得系其大姐,原告吴秀芳原名关双莲,系其二姐;原告关明长原名单明长,系其哥哥。受害人无其他近亲属。
原审法院认为,栗富岭驾驶机动车与单贵德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栗富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关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单贵德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三原告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各原告的主体资格除了应由原告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证明,还应提交原告关明长、吴秀芳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证明,但因三原告原户籍所在地及其村委会均对此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对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车辆冀DJ1009、冀DTF65挂半挂大货车一方承担。因栗富岭系被告栗永亮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承保了该事故车辆的三者险,对三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其可依据三原告请求在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三原告。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因栗富岭肇事后逃逸,其不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提供了投保提示单,但该提示单中,并不能显示其责任免除条款已向当事人明示,因此,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三原告亲属单贵德系农村居民,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遭受了巨大精神痛苦,且单贵德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0元为宜;交通费,因三原告并未提供票据,无法核实其损失的真实性,不予支持。结合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依法核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217600.3元。对三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下余107600.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双得、吴秀芳、关明长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17600.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栗永亮负担。
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不当。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栗永亮所签合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计算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诉人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被上诉人栗永亮签字的投保提示,上诉人已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单双得、吴秀芳、关明长答辩称,第三者责任险是投保人为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投的保险,目的是确保第三者得到赔偿的同时减少自己的损失。逃逸行为不改变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逃逸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逃逸免责条款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应属无效。原审时栗永亮明确表示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投保提示未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且对免责条款作出的说明不够明确。被上诉人栗永亮在原审亦称不知晓免责条款。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素萍
审判员  闫学海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