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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乾佑、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保险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乾佑。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乾佑。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乾佑、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林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安阳支公司、原审被告人保林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军、被上诉人范乾佑的委托代理人申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豫ECE620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
2、2013年的8月28日,原告驾驶豫ECE620号车在山西省陵川县西河底镇秦山村旁路段与郭红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郭红昌、侯月英(摩托车乘车人)受伤,遂被送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侯月英左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下端骨折。事故当日,原告即通知被告保险人,予以报案。3、该事故经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陵公交认字(2013)第00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红昌负事故次要责任。4、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12月11日委托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侯月英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侯月英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
5、2014年3月6日在陵川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和侯月英、郭红昌调解并达成了协议,原告共垫付赔偿侯月英、郭红昌两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共计60000元。6、垫付后原告找二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垫付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法规定,只要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就成立。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就应该按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缴纳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被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保险人,那么,保险人应当按保险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在核实原告的各项证据的基础上,根据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合同,被告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付,同时有权对原告的垫付的费用予以重新核定。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对原告垫付的费用进行核定,且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车辆投保、发生交通事故、立即报案、住院抢救治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警大队委托伤残评定、陵川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等等一系列的程序均有法有据,符合常理,每一环节均经过事发地行政执法单位的参与和处理,原告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盲目擅自超标准赔偿处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也未作出拒赔通知。因此,原告垫付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等均系事故中正常合理损失,属于理赔范围,交强险中应赔付的和商业险按责任大小应赔付的均未超标准赔付,客观真实,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人保林州支公司只是被告人保安阳支公司设在林州的业务分部,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费用,被告至今未付,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乾佑先行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用6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乾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人保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给付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到垫付款40225.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596元,残疾赔偿金以十级计算为14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应赔偿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误工费和护理费。
被上诉人范乾佑答辩称,受害人损失高达12万元,其仅垫付6万元,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反而给保险公司减少了赔偿数额。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上诉人称只应赔付医保限额部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予支持;本案被害人伤残评定为九级、十级,上诉人称应按十级伤残计算赔偿费用明显不合理;关于鉴定费用,属于合理实际支出,上诉人认为不应赔付的请求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误工费和护理费亦属于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就上述费用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合法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