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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被上诉人李海彬、原审被告赵海勇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安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彬。
原审被告赵海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被上诉人李海彬、原审被告赵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上诉人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0时许,在安阳县瓦店派出所西侧十字路口,被告李海彬驾驶超载的冀EA5717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5E5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为超高,车顶篷布挂住原告电信公司的通信线路,通信线拉倒线杆,造成原告电信公司损失。此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电信公司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造成光安阳县瓦店乡西曲店村光缆及设施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了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安阳县瓦店乡西曲店村光缆和设施的估损价值为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小写:55000元),支付评估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赵海勇系冀EA5717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5E5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海彬是被告赵海勇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在承保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海彬驾驶车辆致原告电信公司的通信线路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海勇作为该肇事车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赵海勇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电信公司请求的财产损失55000元,鉴定费21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海彬是被雇佣的司机,其工作中造成的第三人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安阳县瓦店派出所西侧光缆损失结论书存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法采信该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财产损失53000元;二、被告赵海勇赔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评估费21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赵海勇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李海彬驾驶超载、超高及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室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2000元。
电信公司答辩称,“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条款因未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和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无效。且该事项与本案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与被保险人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投保提示未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素萍
审判员  段合林
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