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新法。 委托代理人贾天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法生。 原审被告于报(豹)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荣。(系于报生妻子) 上诉人牛新法因与被上诉人许法生、原审被告于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镇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新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天金,被上诉人许法生,原审被告于报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被告于报生因盖房子需用砖便与被告牛新法联系用砖一事,于报生交给被告牛新法15000元砖款,被告牛新法便派原告向被告于报生家送砖,原告给被告于报生送砖共计82200块,每块砖价格0.23元,合计18906元。被告于报生给原告写有收砖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砖条,被告牛新法的情况说明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报生通过被告牛新法的介绍购买原告许法生的砖,被告于报生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于报生提供了所需的砖,被告于报生应支付原告砖款。被告于报生将砖款交于被告牛新法,委托牛新法转交原告,被告牛新法接受了砖款后应交于原告。被告于报生辩称其交给被告牛新法20000元砖款,后牛新法又退给其几千元,退的款额不确定,且被告牛新法称收到于报生15000元砖款,被告于报生亦未举证,故确认于报生给付牛新法砖款15000元。被告牛新法辩称其将于报生交给他的15000元砖款交付了原告,原告不认可,被告牛新法未举证证明其将15000元砖款交于原告,故被告牛新法应支付原告受被告于报生委托转交原告的砖款15000元。差余的3906元砖款,被告于报生补充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据可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新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法生砖款15000元;二、被告于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法生砖款390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牛新法承担216元,被告于报生承担57元。 宣判后,牛新法不服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许法生称每块砖为0.23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支持其主张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许法生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于报生答辩称,牛新法说每块砖为0.19元,我们给了他20000元,后来牛新法又退回5000元,实际支付砖款为15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许法生诉牛新法、牛朝军(牛新法之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3日已作出(2010)安民二终字第71号终审民事判决,该判决已认定每块砖为0.23元。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审被告于报生给被上诉人许法生出具的收到条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依据上述规定,作为债权人的许法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上诉人牛新法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许法生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许法生诉牛新法、牛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牛新法认可每块砖价格为0.23元,故许法生称每块砖为0.23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牛新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