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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红胜与被上诉人冯连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红胜。 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连振。 上诉人韩红胜因与被上诉人冯连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红胜。
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连振。
上诉人韩红胜因与被上诉人冯连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自己将其购买的10-2品种的黄瓜种子育苗,在周边销售。被告所销售的10-2品种的黄瓜种子经相关部门鉴定,结论为原告所购黄瓜种子品种与天津德瑞特公司的“10-2”不是同一个品种,被告之行为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2013年10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该批黄瓜种苗,共支付被告购苗款2450元。原告在种植期间发现不是天津德瑞特公司的“10-2”品种后,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偿,导致原告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被告黄瓜苗支付瓜苗款2450元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对原告购买被告瓜苗合款24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其购苗款3倍的经济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侵害时适用本法,而本案原告购买种苗是为了生产销售,并非用于生活消费,因此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造成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综观全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苗款2450元的诉请,因被告所销售的10-2品种黄瓜苗经有关部门鉴定认为不是同一个品种,且被告的行为受到了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350元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连振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韩红胜购苗款2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韩红胜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以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该法执行,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三倍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冯连振答辩称,我只认可卖给过韩新建种子,我们之间是合伙关系,我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我提供的品种虽不是10-2,但实际比这个品种还好,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包括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直接用以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民,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非以营利活动为目的。本案上诉人的行为与消费者购买生产资料的行为存在一定近似,但从消费目的上看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定义存在显著区别,上诉人购买黄瓜种苗、种出黄瓜的目的是为了销售获取利益而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因而上诉人身份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的定义,故本案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向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韩红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