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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红伟与被上诉人孙连喜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喜。 委托代理人赵峰,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红伟因与被上诉人孙连喜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喜。
委托代理人赵峰,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红伟因与被上诉人孙连喜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帮被告维修机器时受伤,并于当日被送到安阳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被诊断为右手中指离断伤,共计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4670.40元。原告称该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垫付,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新岭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他人多次与被告进行调解,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经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连喜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于1967年11月2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兄弟姐妹6人,其被扶养人有4人:父亲孙世有,1936年5月4日出生;母亲张秀荣,1932年3月24日出生;女儿孙佳敏,2000年6月3日出生;儿子孙振涵,2011年1月3日出生。上述被扶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原告住院病历上的日期有明显被改动的痕迹。
原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偿在被告处帮助被告维修机器时受伤,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在帮忙维修机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结合本案,确认由原、被告按3:7划分责任比例,即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900元(100元/天×449天)过高,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计算180天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10224元(20732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53.15元(25379元/年÷365天×100天)过高,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2642.19元(25379元/年÷365天×38天);原告共计住院3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40元(30元/天×3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其营养费为760元(20元/天×38天)、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其父孙世有的生活费419.34元(5032.14元/年×5年×10%÷6人)、其母张秀荣的生活费419.34元(5032.14元/年×5年×10%÷6人)、其女孙佳敏的生活费1006.43元(5032.14元/年×4年×10%÷2人)、其子孙振涵的生活费3774.11元(5032.14元/年×15年×10%÷2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赔偿总额,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032.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082.02元,以上费用共计40888.21元。被告应承担该赔偿款40888.21元的70%即28621.7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但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经他人多次与被告进行调解,证明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行为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连喜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28621.75元;二、驳回原告孙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原告孙连喜负担1000元,由被告孙红伟负担874元。
孙红伟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系2012年12月7日在自家压面时受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受伤后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报险记录,原审未予调取;2、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系在自家压面时受伤,原审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帮忙时受伤,相互矛盾;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4、上诉人没有也不可能让被上诉人来帮工,被上诉人属于诬告;5、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9日起诉,已超一年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连喜答辩称,1、原审经过开庭调查,证实我系帮上诉人维修机器致伤,所谓报险由上诉人操纵;2、我受伤后,由于上诉人弟弟和安阳仁济医院有交往,我按照上诉人的安排住进了该医院,该医院出具了真假掺和的病历;3、关于证人证言,时间长了记不清具体哪一天很正常,上诉人称我与证人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据;4、上诉人让我帮忙修机器,其使用的机器是借用本村张燕菠的;5、事故发生后,我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算,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被上诉人于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受伤系因帮助上诉人维修机器时受伤,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住院病历记载与事实不符,原审程序并不违法;原审已经被上诉人住院病历上的日期有明显被改动的痕迹,但该病历上住院天数38天并无改动痕迹,住院具体日期并不影响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承担;上诉人并未找被上诉人帮忙修机器,但其辩称理由不符合常识,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经他人与上诉人进行调解,该行为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上诉人孙红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付文华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