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奇彦。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内黄县二安乡大刘村村民委员会。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电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保玉、刘春花、刘奇彦、原审被告内黄县二安乡大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安大刘村委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内城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2日19时许,受害人刘希芳(1967年4月17日生)与儿子刘奇彦在自家田地(村西头,马场地东头)浇完地,刘希芳去拉闸,后刘奇彦发现刘希芳死于闸刀旁。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为受害人刘希芳符合电击死。原告刘保玉、刘春花系受害人刘希芳之父母,原告刘奇彦系受害人刘希芳之子。原告刘保玉、刘春花要求按五个子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二安乡大刘村西地农排变压器的产权归被告二安大刘村委会,变压器的安装管理、维修全部由被告内黄电业公司承担,电工的工资也由被告内黄电业公司核发。2013年3月22日被告二安大刘村委会与被告内黄电业公司签订了农排用电台区改造治理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二安大刘村委会、乙方内黄电业公司管理总站。鉴于农村排灌电力设施严重不符合规程标准,造成农村触电伤亡事故发生,为消除农排安全用电隐患,保证村民人身设备安全,提高农村农业用电管理水平,本着让群众用电安全,浇地便捷,方便满意的原则,经供电部门与村委会共同协商,达成协议:一、农村排灌变配电台区是村民集体资产,村委会是资产管理责任主体,负责统筹组织安排台区的整改工作。二、甲方按以下要求对农排台区进行整改:1、台区至机井间须埋设地埋线,地埋线采用一井一线形式,地埋线附属配件须采用国标,并经乙方验收;2,甲方组织对台区进行整改,满足安全运行标准,并按标准安装电表箱和井台出线桩;3,甲方按要求整改完毕并经乙方验收后,将农排台区资产交由乙方代为管理维护,并承担台区设备的看护责任。三、乙方按标准验收后,免费提供安装预付费卡表、交流接触器、漏保开关,并按国家发改委制定的电价标准收取农民电费,不得有任何加价。四、双方各负责其责,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 2013年3月29日,被告内黄电业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电网供电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其中人身伤亡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0000元。 庭审中,被告内黄电业公司述称已安装漏电保护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内黄电业公司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才导致受害人刘希芳电击死。经被告内黄电业公司申请对受害人发生地的出线桩、线路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以及变压器等设施进行勘验,没有变压器、出线桩处由三根地埋线头,没有闸刀,出线桩前有一出水口。庭审中被告内黄电业公司提供了电工刘竞争出具的情况证明及照片,拟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地方,系触电线路是被害人自己从闸刀上接的,才导致触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照片上显示在闸刀旁无安装漏电保护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内黄电业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22日与被告二安大刘村委会签订的农排用电台区改造治理协议,可显示是鉴于排灌电力设施严重不符合规程标准,造成农村触电伤亡事故发生,为消除农排安全用电隐患,保证村民人身设备安全,提高农村农业用电管理,本着让群众用电安全,浇地便捷,方便满意的原则,进行的农排用电区改造治理,台区至机井间的地埋线及附属配件须采用国标,满足安全运行标准,并按标准安装电表箱和井台出线桩。被告内黄电业公司对农排台区资产负责管理维护,承担台区设备的看护责任,并按标准提供安装交流接触器,漏保开关。自2013年3月22日农排用电台区改造,在短短的20天即2013年4月12日,受害人刘希芳在浇完地后拉闸时就发生了触电死亡事故,并经鉴定为电击死。虽农排变压器的产权归被告二安大刘村委会,但变压器的安装管理、维修全部由被告内黄电业公司承担。且根据被告二安大刘村委会与被告内黄电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可证实被告内黄电业公司是对农排台区资产负责管理维护、承担台区设备的看护责任,并安装交流接触器、漏保开关。况且二安乡大刘村的电工工资也由被告内黄电业公司核发。庭审中被告内黄电业公司又对其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及其辩称触电线路系受害人自己从闸刀上接并未举出有力证据,本院又依被告内黄电业公司申请对受害人发生地的出线桩、线路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以及变压器等设施进行勘验,没有变压器、闸刀、漏电保护器等。据此,被告内黄电业公司负有对农排台区资产管理、维护、维修、看护、安装交流接触器、漏电保护器的义务,其未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受害人刘希芳之死,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内黄电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受害人刘希芳拉闸时,应预见到危害的发生,但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可由被告内黄电业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安大刘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有力证据,不予支持。 被告内黄电业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电网供电责任险,根据被告内黄电业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签订的供电责任保险合同所附的供电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因被告内黄电业公司工作期间的过失行为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内黄电业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负有赔偿的义务,在不增加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费用的前提下,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直接赔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妥。 原告因其家属刘希芳死亡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根据其要求应依法核定,包括: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丧葬费应按原告要求的16817元支持,被抚养人刘保玉的生活费8051.42元(8年×5032.14元/年÷5)、被抚养人刘春花的生活费11070.71元(11年×5032.14元/年÷5)。 原告因其亲属刘希芳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45000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核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1437.93元,被告内黄电业公司应承担231437.93元的90%即208294.1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三原告。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玉、刘春花、刘奇彦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8294.14元;二、驳回原告刘保玉、刘春花、刘奇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9元,由原告负担764元,被告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负担4225元。 内黄电业公司上诉称:内黄电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触电死亡的电线以及相关的设施,均不是内黄电业公司的资产,内黄电业公司没有产权也不负责管理,原审判决内黄电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受害人浇地应该通知电工去接通电源,作为成年人私自接电浇地,在拉闸断电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应该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内黄电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赔偿相关损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保玉、刘春花、刘奇彦答辩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使用的变压器和农用浇地水泵房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刘希芳被电击死的原因是变压器和水泵房处未安装漏电保护器造成的。本案中变压器处和闸刀处的漏电保护器的监督管理、检查、维修义务人是供电营业所(站)和村电工,他们的法人和用人单位是内黄电业公司,内黄电业公司作为供电方存在不作为的过错,且该过错是造成刘希芳被电击死的直接原因,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刘希芳在浇地用电过程中按照常规操作没有过错,被点击身亡是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和怠于提醒,又未及时安装、检修、维修造成,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希芳是私拉乱扯电线致死,原审判令内黄电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安大刘村委会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安大刘村委会答辩称:现在农村用电全由供电局供给,用的是磁卡电表,村民浇地找电工接线开闸,电工由电业局开工资、归电业局管理。村民将交电费交到电管所,村委会对电以及电力设施没有管理权、经营权,更没有营利,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答辩称:按照协议约定村委会是电力设备的责任主体,其应该对电力设备进行整改,电力公司只是代为管理,村委会是维护电力设施的真正主体,电力公司既不是涉案电力设备的所有人也不是电力维护的主体,按照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保玉等诉称是因为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造成的,电力公司在整改验收之前,电力公司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的义务,事后勘验的现场,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丢失。死者系成年人,私自接拉电线导致事故发生,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且其本身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内黄电业公司与二安大刘村委会签订的农排用电台区改造治理协议明确约定:二安大刘村委会按要求整改完毕并经乙方验收后,将农排台区资产交由内黄电业公司代为管理维护,并承担台区设备的看护责任。内黄电业公司按标准验收后,须免费提供安装预付费卡表、交流接触器,漏保开关。本案中,事发时涉案线路的出线桩、线路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以及变压器等设施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内黄电业公司以农排台区未进行验收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内黄电业公司对刘希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但责任划分比例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按比例分担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结合本案案情,由刘希芳自行承担20%责任、内黄电业公司承担80%责任即149150.34元为宜,与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194150.34元,由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直接赔付刘保玉、刘春花、刘奇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城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保玉、刘春花、刘奇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城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保玉、刘春花、刘奇彦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415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负担4000元,由刘保玉、刘春花、刘奇彦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