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瑞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武臻。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瑞兴因与被上诉人李武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文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签订《租赁机械设备合同》一份,原告将金魁塔吊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押金、租赁费单价等内容,并约定2011年6月29日开始计算租赁费;在租赁机械设备期间,如遇春节,被告向原告报停,原告给被告除去叁拾天租赁金。原告已收取被告押金、租赁费共计78000元。原告陈述设备归还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被告陈述设备归还日期为2013年5月6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机械设备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从2011年6月29日开始计算租赁费无异议,对设备归还日期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归还租赁物的履行义务人,应对返还租赁物的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按原告所述归还时间为准;关于是否应扣除春节期间租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报停,故计算租金不扣除春节期间。原告请求租赁费,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按10500元/月计算,即237300元,原告陈述总租金为224300元,应以原告陈述为准,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6300元。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辩称应将河南隆祥建筑公司追加为被告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和河南隆祥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有违约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黄瑞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武臻租赁费人民币146300元;二、驳回李武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李武臻负担66元,黄瑞兴负担3220元。 黄瑞兴上诉称:1、原审认定租赁时间明显有误。双方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如遇春节扣除30天租赁费。过春节是必然存在的事实,天气寒冷工地全部停工也是客观事实,原审以黄瑞兴没有举证而未扣除春节期间的租赁费和停工费错误。2、由于李武臻称提供给黄瑞兴的塔吊高度为18层楼高,但其实际提供的是10层楼高的塔吊,当工程进行到10层时,李武臻未能将塔吊标准节送到工地,造成停工4天,百名工人待休。应当扣除停工4天的租赁费及民工停工待料的损失。黄瑞兴无奈又租了华润建设设备租赁站的标准件,并承担了运费和押金5000多元才开工,故租赁费不能按18层楼高的租金计算,只能按当时10层楼高的市场价计算,华润建设设备租赁站的租赁费不应当李武臻主张。3、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建设方、发包方、受益方,涉案设备是用于发包方的建筑工程,未给李武臻结清帐的原因是发包方未给付工程款导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将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黄瑞兴申请追加,原审法院未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遗漏主体,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确认塔吊租赁费用。 李武臻答辩称: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不是发包承包关系,不应追加第三人。租赁期内没有报停,不应扣除租赁费。停工与李武臻没有关系,不影响租赁费,没有给黄瑞兴造成停工待料,对其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租赁标准节是李武臻租赁的,黄瑞兴支付的费用是垫付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由于李武臻提供的塔吊不够18层楼高,2012年11月9日李武臻与华润建设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10节标准节,李武臻及黄瑞兴均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后,黄瑞兴支付华润建设设备租赁站押金、运费及租赁费共计7000元,下欠9000元,李武臻予以认可,但主张黄瑞兴付款是垫付。 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租赁机械设备合同》李武臻将塔吊出租给黄瑞兴、从2011年6月29日开始计算租赁费、黄瑞兴已支付李武臻押金、租赁费共计78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形成租赁关系,黄瑞兴应当支付李武臻下欠的租赁费。对于李武臻向华润建设设备租赁站租赁10节标准节、黄瑞兴支付华润建设设备租赁站押金、运费及租赁费共计7000元、下欠9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华润建设设备租赁站主张虽然合同上李武臻和黄瑞兴均签字,但实际是黄瑞兴履行,只向黄瑞兴主张权利。李武臻主张黄瑞兴付款是垫付,同意扣除该费用。黄瑞兴以租赁标准节的合同是其本人履行,主张不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租赁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应当支付给华润建设设备租赁站的租赁费16000元,由于华润建设设备租赁站明确表示只向黄瑞兴主张权利,下欠的9000元租赁费黄瑞兴同意直接偿还华润建设设备租赁站,李武臻也同意扣除该租赁费,故应当从总租赁费中予以扣除。黄瑞兴主张扣除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李武臻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黄瑞兴申请追加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武臻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瑞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武臻租赁费人民币13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李武臻负担186元,黄瑞兴负担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李武臻负担326元,黄瑞兴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文华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