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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曹山与被上诉人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曹山。 委托代理人殷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曹山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红太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曹山。
委托代理人殷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曹山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出资购买的豫EZ5186/豫EF123挂车挂靠于被告名下营运,挂靠期限为长期,挂靠管理费每月2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其车辆及各种证件的年审、年检工作,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应按照国家和企业规定参加保险,车主需投保强制险、车损险、乘坐险、三责险(保额30—50万元);原告在挂靠期间停运时,属交通事故报停的,应向被告提供公安交警部门的证明,因其他原因需要报停的,原告应在当月25日前,将车辆牌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给被告,原告不按规定报停造成经济损失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8月8日、11月6日,豫EZ5186车进行了二级维护。2013年9月11日9时,原告向“110”报警,报警内容为:原告豫EF123挂车在被告公司挂靠,被告认为该车不通过其公司购买保险,违反合同,扣押了该车营运证。处警情况为:双方一致认为通过法院解决纠纷。2013年9月13日,孙曹山为豫EZ5186∕豫EF123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原告保险2013年8月19日到期后,原告不再通过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上诉人及时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等相关手续,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提交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豫EF123挂号车2013年10月22日、24日、26日因违法被处以罚款。2014年4月15日,河南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EZ5186∕豫EF123挂号车在其公司安装GPS,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26日,一直正常运行。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其2013年7月1日及8月8日分别与秦涛、牛永江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原告提交工资表证明其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计为秦涛、牛永江发放工资26400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导致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办理过户,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称被告扣留车辆道路运输证,导致停运,要求被告赔偿因停运造成的车辆保险费损失、车辆维护费以及司机工资,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运输证系被告扣留,且GPS显示豫EZ5186∕豫EF123挂车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26日,一直正常运行,被告提交的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也可证明豫EF123挂号车在2013年10月22日、24日、26日因违法被处以罚款,可以证明该车在此期间并未停运,原告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孙曹山与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豫EZ5186∕豫EF123挂号车的过户手续,原告孙曹山履行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孙曹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元,由原告孙曹山负担200元,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元。
上诉人孙曹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原判决审理程序不合法,审理过程全由书记员一人代记代审;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GPS图像资料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决超审理时限,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按简易审理程序2014年6月25日审结,原判决即未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又未在审限内依法判决。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扣留营运证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错误,2013年8月份被上诉人认为应由其缴纳车辆保险,借车辆年审、年检收回上诉人车辆证件后,拒不返还,由此双方发生争议并报警求助,故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证明被上诉人从同年8月份扣留营运证的起始时间及事实。后经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反证2013年9月11日“接处警登记表”,虽非本案第一次报警记录,但足以证明扣留上诉人营运证的事实存在,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通过其购买车辆保险扣留营运证的事实;原判决对上诉人车辆停运事实认定不准确,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反证“河南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车辆系运营行为,因为出具该证明的单位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既然作为专业监管企业,具有储存监管车辆运营图像条件,应当出具原告车辆营运相关数据加以证明,并得到被上诉人同意,原判决在未经上诉人质证的情况下将补正GPS车辆运营图像数据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公安机关处理通知书”仅对车辆行驶行为进行违法处罚,非针对运营行为进行违法处罚,也就是说明上诉人因应行为应当由道路货物运输管理部门出具处罚决定书,而非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所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营运行为,故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营运证仅限制车辆营运权,并不能剥夺车辆行驶权,最后,车辆营运证系上诉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可或缺的合法凭证,如果车辆随车未携带运营证,必然触犯《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将面临行政处罚或者扣留车辆的风险,故上诉人只得停止运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主观偏袒被上诉人,客观枉法判决,导致本案得到不公正审判,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红太阳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GPS图像资料经过质证,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2013年9月11日的接警记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扣押了上诉人的车辆运输证,其记载的只是上诉人报警的内容,只是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述,并不能因此认定被上诉人扣押了上诉人的车辆运输证。该车辆运输证是上诉人自己主动交给被上诉人的,年检过后上诉人可以随时拿走,被上诉人并不存在私自扣留。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南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直接证明了上诉人的车辆在10月份还在运营,并不像上诉人所述的停运,更不产生停运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红太阳公司提交的GPS车辆运营图像数据,原审法院进行审查并经过双方质证之后做出判决,孙曹山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作审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豫EF123挂号车在2013年10月22日、24日、26日因违法被处以罚款,GPS也显示豫EZ5186∕豫EF123挂车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26日一直正常运行,孙曹山上诉称车辆停运,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上诉人孙曹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