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洪波,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司某某、张某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波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波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洪波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内黄县星光橡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钢签订供货合同结算货款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郭某某11万元人民币。 2、2003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洪波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备件科副科长、科长、设备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林州市腾鸿铁路冶金铜制品厂与安钢签订供货合同结算货款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厂负责人申某某人民币10.2万元。 3、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洪波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处长助理、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安钢签订供货合同结算货款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业务经理高某某3万元人民币。 4、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洪波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备件科副科长、科长、设备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安阳市百顺橡塑有限公司与安钢签订供货合同结算货款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某1.05万元人民币。 5、1998年至1999年,被告人陈洪波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计划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林州重机有限责任公司入围安钢合格供货商资格和签订供货合同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郭某甲2万元人民币。 6、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洪波在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安阳东风冶金机械厂与安钢签订供货合同结算货款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厂厂长郝某某1万元人民币。 7、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洪波在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河南省平原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安钢签订供货合同结算货款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赵某某3万元人民币、现代轿车一辆(评估价值人民币4.5万元)。 8、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洪波在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安阳市联泰通用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钢签订供货合同结算货款提供帮助,分多次共计收受该公司经理王某1.2万元购物卡。 9、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洪波在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备件科科长、设备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韶关液压件厂与安钢签订供货合同结算货款提供帮助,分多次收受该厂业务经理高某某为其个人报销餐费共计1万元。 10、2010年,被告人陈洪波在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安钢签订供货合同结算货款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业务员马某某所送的1万元饭店储值卡。 11、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洪波在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备件科副科长、科长、设备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鹤壁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钢签订供货合同结算货款提供帮助,分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所送财物共计2万元。 12、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洪波在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汤阴县腾龙合金精铸有限公司与安钢签订供货合同结算货款提供帮助,分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所送购物卡1.8万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5 000元饭店代金卡。经评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 70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洪波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洪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陈洪波的辩护人认为:陈洪波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并非受集团公司委派,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指控单笔未达到5 000元的部分不能计算,部分已过追诉期,不应计入;陈洪波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河南省政府出资的国有企业,安钢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家发起成立的国有控股公司。199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洪波在担任安阳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部备件科计划员、集团公司设备工程管理部设备备件科副科长、设备管理部备件科科长、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处长助理、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供货商提供帮助,共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3.5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针对起诉书指控及公诉机关提供证据,逐起分析、认定如下: 1、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洪波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在每年春节、中秋节之际,多次收受内黄县星光橡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郭某某人民币共计11万元,为其在安钢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及时支付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波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内黄县星光橡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郭某某关于其为长期往安钢供货、在支付货款上得到陈洪波的照顾,从2011年至2014年,在春节前、中秋节前分多次送给陈洪波现金共计11万元的证言,有内黄县星光橡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2、2003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洪波担任集团公司设备管理部设备工程管理部设备备件科副科长、设备管理部备件科科长、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处长助理、副处长期间,在春节、中秋节前多次收受林州市腾鸿铁路冶金铜制品厂负责人申某某人民币共计10.2万元,为其在安钢股份有限公司入围投标、供货、及时支付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波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证人申某某关于其为使林州市腾鸿铁路冶金铜制品厂长期往安钢供货、在支付货款上得陈洪波的照顾,逢年过节都去看望陈洪波,自2003年至2014年,在春节前、中秋节前多次送给陈洪波现金共计10.2万元的证言,有林州市腾鸿铁路冶金铜制品厂与安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相印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3、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洪波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处长助理、副处长期间,多次收受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高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为其往安钢股份有限公司入围投标、供货、支付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波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证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公司的业务员高某某证言证实,关于为长期往安钢集团提供设备、在支付货款时得到照顾,于2010年春节前送给陈洪波2万元现金、两瓶五粮液酒;2014年春节前想通过陈洪波继续给安钢提供设备,送给陈洪波现金1万元,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安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证实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4、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洪波担任集团公司设备管理部设备工程管理部设备备件科副科长、设备管理部备件科科长、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处长助理、副处长期间,在逢年过借时多次收受安阳市百顺橡塑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1.05万元,为其往安钢股份有限公司入围投标、供货、支付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波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安阳市百顺橡塑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关于为长期往安钢供货,其从2005年起,逢年过节都去看望陈洪波,分多次送给陈洪波共计1.05万元的证言,有安阳市百顺橡塑有限公司与安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5、1998年至1999年,被告人陈洪波担任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设备部备件科计划员期间,分两次收受林州重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郭某甲人民币共计2万元,为其成为安钢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商、供货、支付货款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波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证人林州重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郭某甲关于为使公司成为安钢的供货商,在1998年陈洪波带人来公司考察时给陈洪波1万元,为在安钢采购、支付货款上得到照顾,其于1999年到安阳请陈洪波吃饭时送给陈洪波现金2万元的证言,有林州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6、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洪波在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在春节前两次收受安阳东风冶金机械厂厂长郝某某人民币共计1万元,安钢股份有限公司入围投标、供货、支付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波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安阳东风冶金机械厂厂长郝某某关于为在投标、设备采购、支付货款上得到照顾,其于2012年年底、2014年年前分两次送给陈洪波现金共计1万元及土特产的证言,有安阳东风冶金机械厂与安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7、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洪波在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多次收受河南省平原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经理赵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及现代轿车一辆(评估价值人民币4.5万元),为其往安钢股份有限公司入围投标、供货、支付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波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证人河南省平原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经理赵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其公司负责安钢业务的崔某说陈洪波想使用分配给崔某使用的现代伊兰特轿车(豫GC5853),因给安钢供货有求于陈洪波,遂让崔某把该车交给陈洪波使用,不打算再向陈洪波要车,陈洪波也未归还;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其分三次送给陈洪波现金共计3万元,陈洪波一直让其企业往安钢供货、及时支付货款、业务上没为难过其;有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1年陈洪波想开赵某某让其使用的现代伊兰特轿车,赵某某说往安钢供货陈洪波帮了很多忙,还需要他帮忙,让其把车交给陈洪波,之后该车陈洪波一直开着,赵某某未安排过其向陈洪波要车,陈洪波也未归还;有两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现代伊兰特轿车评估意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8、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洪波在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在春节、中秋节前多次收受安阳市联泰通用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王某1.2万元购物卡,为其往安钢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及时支付货款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波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安阳市联泰通用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王某关于为在签合同、支付货款上得到陈洪波的照顾,其于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中秋节前和2012年春节前,每次送给陈洪波1 000元购物卡;2012年为了让安钢尽快支付货款,2012年至今,每年过春节、中秋节的时候其都给陈洪波送2 000元购物卡,共计1.2万元的证言,有安阳市联泰通用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9、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洪波在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备件科科长、设备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分多次收受韶关液压件厂业务经理高某某为其个人报销餐费人民币共计1万元,为其往安钢股份有限公司供货、结算货款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波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证人韶关液压件厂业务经理高某某关于为能长期往安钢集团提供设备,2008年至2010年期间陈洪波给其几次餐饮发票,让其为他处理他自己的一些费用,其当时就给他现金,累计有1万元的证言,有韶关液压件厂与安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10、2010年,被告人陈洪波在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处长助理期间,收受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马某某所送的1万元饭店储值卡,为其往安钢股份有限公司供货、支付货款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波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有证人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马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2010年左右往安钢9、10号焦炉招标时,为了能跟陈洪波搞好关系,长期往安钢集团提供设备,给陈洪波的饭店消费卡里充值大约有1万元,有两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11、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洪波在担任集团公司设备管理部备件科科长、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处长助理、副处长期间,逢年过节多次收受鹤壁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所送财物共计2万元,为其往安钢股份有限公司入围投标、供货、支付货款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波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有证人鹤壁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2006年开始为安钢供货,为了能长期往安钢供货,支付货款时给予照顾,逢年过节厂里的业务员都会给陈洪波送现金或者购物卡,2010年其送给陈洪波一张3 000元购物卡;2011年的五六月份陈洪波说安钢有人被查有经济问题,其公司送给他大概有2万元,他把2万元的银行存折交给其,未告诉其银行密码,安钢被查出经济问题的事情告一段落后,其安排厂里的业务员把这张存折送给陈洪波;有鹤壁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12、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洪波在担任安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处副处长期间,逢年过节分多次收受汤阴县腾龙合金精铸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所送购物卡1.8万元和5 000元饭店代金卡、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评估价值人民币2 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波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有证人汤阴县腾龙合金精铸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为跟陈洪波搞好关系长期往安钢供货,在支付货款时得到陈洪波照顾,从2010年至2014年,其在中秋节前、春节前都给陈洪波2 000元的代金劵,共计1.8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其找陈洪波办事时陈洪波想用其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办完事后其将电脑留到陈洪波办公室,后陈洪波没有还,其也没要;2013年11月份,其请陈洪波到南湾湖大酒店吃饭时送给陈洪波一张5 000元的会员卡;有两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索尼牌笔记本电脑评估意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有: 1、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安钢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辩护人提供的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相关材料证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1995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钢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家发起于1996年12月23日注册成立的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被告人陈洪波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履历表、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人字(2003)17号文件、(2006)39号文件、安钢股份有限公司钢股司(2010)17号文件、(2011)14号文件、任职证明等材料证实,陈洪波1998年任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工程管理部备件科计划员,2003年4月被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命为集团设备工程管理部设备备件科副科长,2006年8月被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命为集团设备管理部设备备件科科长,2010年4月被安钢股份有限公司任命为设备管理处处长助理(正科级),2011年4月被安钢股份有限公司任命为设备管理处副处长(副处级)。 3、被告人陈洪波的户籍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陈洪波到案后即供述本案已被检察机关掌握和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赃款38.75万元,涉案车辆、笔记本电脑已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查扣。此情节有到案经过证明、公诉机关提供的退赃证明、查扣清单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波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3.5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陈洪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公司,安钢股份有限公司是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钢股份有限公司均系国家出资企业,在安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陈洪波职务仍有任命,陈洪波当庭亦供述安钢股份有限公司机构变动后其工作职责并无改变,故陈洪波是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管职责,其工作直接关系到国有投资主体的财产利益,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侦查机关在陈洪波到案前已掌握其涉嫌受贿的线索,并将其抓获,不属于自首。其辩护人关于陈洪波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陈洪波自1998年至2014年期间连续受贿均未经处理,其受贿金额依法应累计计算,其辩护人认为每笔未达到5 000元的不应计算、超过追诉期的金额不应计算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洪波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洪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 2、 本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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