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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生月与尚勤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34号 原告闫生月,女,1949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曹晓云、库帅召(实习),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尚勤亮,男,1962年8月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34号
原告闫生月,女,1949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曹晓云、库帅召(实习),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尚勤亮,男,1962年8月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生月诉被告尚勤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生月委托代理人曹晓云、库帅召(实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全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9时30分,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尚勤亮驾驶豫GXX号轻型普通轿车与闫生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闫生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尚勤亮与闫生月对本次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原告闫生月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xx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及鼻骨骨折,左外踝皮肤坏死。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但是被告尚勤亮拒绝垫付任何费用。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40545.6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被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肇事车辆系超载。2、对原告诉求过高和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请求合议庭依法处理。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尚勤亮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求,事实也不认可,是原告撞向我的。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超载一吨,确实超载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2、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信息查询和事故车辆的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信达财险的基本情况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及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赵某甲、赵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身份信息。5、闫生月的劳务合同及2014年5、6、7月份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6、赵某甲的劳动合同及2014年5、6、7月份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赵某甲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7、赵某乙2014年5、6、7月份的工资表、完税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赵某乙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8、交通费票据,共600元。
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确记载货车超载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诊断证明记载原告病情是头外部外伤,伤情不严重,但依据原告伤情只需一人护理,且病历无记载是2人护理,原告院外3个月过长,应保护一个月;对证据4、5、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应当提供公司发放流水记录,证明护理人工资扣发情况,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误工费原告已65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对误工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要求误工无依据。对护理人员赵某甲请求按照一般护理标准计算
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尚勤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6、7均不认可,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尚勤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供我的驾驶证、行车证。
针对被告尚勤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闫生月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0日9时30分,尚勤亮驾驶豫GXX号轻型普通轿车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宏力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直行至宏力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左转弯的闫生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闫生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尚勤亮与闫生月对本次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3532.03元,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及鼻骨骨折,左外踝皮肤坏死。原告闫生月向本院提交其雇工协议及工资单等证明其系新乡市xx塑业有限公司雇佣的保洁人员,2014年5、6、7月份工资分别为2400元、2320元、216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车辆处于保险期间。诉讼期间原告闫生月与被告尚勤亮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尚勤亮当庭一次性赔付原告闫生月1800元(已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不得再向被告尚勤亮主张权利,但仍可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权利;二、被告尚勤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不得再向原告闫生月主张,双方就本次事故再无纠纷;三、诉讼费750元,原告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尚勤亮驾驶豫GXX号轻型普通轿车与闫生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闫生月受伤,且与原告闫生月对本次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
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其提交的新乡市xx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3532.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其主张按每日15元共34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病情,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60天,参照原告职业相关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其要求误工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4586.67元((2400+2320+2160)÷3月÷30天×60天);
4、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本案案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相关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855.4元(29041元/年÷12÷30天×23天);
5、交通费,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3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549.1元。
因豫G7330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云涛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6672.0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55.4元、误工费4586.67元、交通费23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50%责任比例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责任比例,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生月共计1938.02元((医疗费353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5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8610.0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生月共计18610.09元。
二、驳回原告闫生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闫生月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蒙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