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1月出生。2012年3月28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4月1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逃跑,2014年1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新乡市马小营村内“某某”饭馆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某某牌燃油摩托车由该饭馆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交通民警查获。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某某牌燃油摩托车为机动车。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检测为131.02mg/d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酒精测试仪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测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王宝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