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68号 原告史红娟,女,1972年1月出生。 被告王风英,女,1959年2月出生。 被告姜相玉,男,1958年6月出生。 原告史红娟诉被告王风英、姜相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史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英、姜相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风英借用原告资金20万元,并以新乡市xx区房屋买卖合同做抵押,约定月息2分,2104年6月底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史红娟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被告新乡市xx区xx服务部属于王凤英个体经营,被告姜相玉是被告王凤英之配偶,因此被告姜相玉与被告王风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起,以20万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等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王风英借我20万元。2、王风英、姜相玉关系证明,证明王风英和姜相玉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日,被告王风英借用原告资金2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借款条兹因王风英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史红娟借金额,共借款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大写)20万元整(小写)在借款期间每个月的利息人民币肆仟元整,需于每个月初支付,不得有误。保证2014年6月底还款。立借款人王风英”。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凤英未还款,另查明,王风英、姜相玉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王风英向原告史红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王风英应当偿还借款。关于利率部分,原告要求的2分/月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届满之日。被告姜相玉、王风英系夫妻关系,因史红娟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相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风英、姜相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红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风英、姜相玉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杨文忠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亚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