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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6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经新乡市牧野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6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豫GTDXX8)在新乡市牧野区新飞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5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9.4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段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豫GTDXX8)在新乡市牧野区新飞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5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9.4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段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