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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6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6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认为,2010年原、被告同居,2011年6月11日生一女儿陈某甲。2012年1月31日李某某因与陈某某生气,将陈某甲留给陈某某,至今未尽抚养义务,陈某甲一直跟着陈某某生活,李某某不履行抚养义务。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陈某甲由原告抚养;2、自2012年1月31日起被告按210元/月支付抚养费至陈某甲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4组:
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是陈某甲的父亲,系其法定代理人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陈某甲于2011年6月11日出生,原、被告系陈某甲的父母亲,被告应支付抚养费。
3、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和河南省儿童免疫接种证各一份,以此证明陈某甲的日常生活、疾病防疫均由原告陈某某照顾,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
4、原告当庭陈述:因原、被告经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离开被告家,把女儿留在被告家里,后由原告抚养女儿。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证据材料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庭证言客观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原、被告同居,2011年6月11日被告生一女儿陈某甲。2012年1月3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故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将陈某甲留在原告家里。自此陈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女儿留给原告即离家至今。现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应由其抚养为宜,被告作为母亲对女儿应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陈某甲抚养费210元至陈某甲十八岁止,一年给付一次,每年1月份给付当年的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琼杰
审判员  张继新
审判员  王四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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