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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芬芝、和娥、和小全、和小枝、和利明与被告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119号 原告邱芬芝,女,1948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和娥,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和小全,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和小枝,女,1976年4月9日出生。 原告和利明,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 五原告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119号
原告邱芬芝,女,1948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和娥,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和小全,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和小枝,女,1976年4月9日出生。
原告和利明,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侯敬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涛,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邱芬芝、和娥、和小全、和小枝、和利明与被告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亲属和法安购买煤炭,货款总计47960元被告未给付,事后经和法安多次讨要,被告李涛为其出具欠款43000元的欠条,扣除了4960元,并约定在当年8月前还清,但被告未偿还。后和法安因病去世。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五原告炭款4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火化证明、和庄村委会证明、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和法安货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3、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情况。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货款及金额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和法安生前从事煤炭生意。2011年被告李涛在和法安处购煤炭,炭款未付,经和法安讨要,双方结算并由被告李涛向和法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和法安煤炭款肆万叁仟圆整(43000元整)8月之前必须还清,不再扣除一分钱。李涛,2011年7月5日。”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偿还,和法安于2011年10月13日起诉于博爱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涛偿还货款,诉讼中和法安因病死亡,五原告依法参加诉讼后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涛的起诉,后又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涛在和法安处购买煤炭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事实存在,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依约定期限偿还所欠货款,被告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和法安因病死亡后五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主张被告偿还该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涛在出具欠条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其未在期限内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李涛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五原告货款43000元,并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继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