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134号 原告王顺利,男,1974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博爱县司法局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进忠,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顺利与被告杨进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顺利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四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利委托代理人王世文、被告杨进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利起诉认为,2014年2月1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孝敬村环村路由南向北向西转弯时,与沿高九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进忠驾驶的豫HZY802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处理,做出了第1402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进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数天,共花去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79069.58元,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杨进忠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要求被告杨进忠赔偿原告王顺利医疗费22488.9元、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1139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定损费50元、残疾赔偿金27641.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79069.5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进忠答辩认为,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喝酒给我撞上了,我已经给原告拿出7800元,依照法律判决退还我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王顺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王顺利身份证,以此证明王顺利身份信息。 2,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2014年2月1日12时10分许,王顺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孝敬村环村路由南向北向西转弯时,与沿高九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进忠驾驶的豫HZY802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王顺利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顺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进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以此证明王顺利被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头部、鼻梁外伤术后。2014年2月1日入院,2月18日出院。 4,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此证明王顺利住院17天及治疗情况。 5,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以此证明王顺利治疗费用22488.9元。 6,博爱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以此证明王顺利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7,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王顺利被鉴定为10级伤残。 8,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以此证明该所鉴定范围及鉴定人执业情况。 9,鉴定费收据,以此证明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取王顺利鉴定费700元。 10,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王顺利的车损为750元。 11,票据2张,以此证明王顺利交定损费50元、停车费200元。 12,张艳红身份证,以此证明张艳红的身份信息。 13,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王顺利母亲申某,1952年2月16日出生,王顺利妻子张某,王顺利儿子王某。2000年6月20日出生,女儿王某某2013年3月7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14,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豫HZY802号车辆强制险承保单位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 15,北京建工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远洋新干线项目经理部证明,以此证明王顺利系该单位职工,于2013年8月6日入职,至今在北京建工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远洋新干线(客服部)做售后维保修工作。2014年2月份至6月份因交通事故请假在家疗伤。未到本部上班,工资停发。 16,北京建工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远洋新干线客服部工人工资表(2013年8月---12月),以此证明王顺利日平均工资为132.24元。 被告杨进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进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异议意见为不清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出异议意见为,医疗费、伙补、营养费应共计为10000元;对证据材料9、11异议意见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材料15、16异议意见为不能真实反映受害人的工作收入实际情况,收入应有缴税证明,方能证明其收入的合法性,应当由单位证明,证明其收入是固定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16因其证明原告收入较高,没有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日12时10分许,原告王顺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孝敬村环村路由南向北向西转弯时,与沿高九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进忠驾驶的豫HZY802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王顺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顺利随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头部、鼻梁外伤术后。2014年2月18日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2488.9元。原告王顺利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杨进忠已付7800元。2014年2月2日,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顺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进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18日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王顺利的车损为750元。原告王顺利交定损费5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王顺利交看车费2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王顺利被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原告王顺利母亲申某某1952年2月16日出生,之子王某2000年6月20日出生,之女王某某2013年3月7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顺利有兄弟二人。豫HZY802号车辆强制险承保单位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进忠与原告王顺利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顺利受伤,被告杨进忠应按所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王顺利由此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强制险承保单位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进忠应赔偿原告王顺利医疗费(12488.9元×30%)3746.7元、鉴定费210元(700元×30%)、定损费15元(50元×30%)、停车费60元(200元×30%)共计4031.67元。被告杨进忠已付原告王顺利7800元,两项相抵,原告王顺利应返还被告杨进忠3768.3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顺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45元(135天×67元)、护理费1139元、营养费340元(2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7641.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2425.68元。 三,驳回原告王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77元,减半收取888.5元元,原告王顺利负担300元,被告杨进忠负担5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四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路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