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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142号 原告程某某,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有霞,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程某甲,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142号
原告程某某,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有霞,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程某甲,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四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初认识,于2006年3月31日在焦作市中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孩子程某乙,男孩,2007年10月26日出生,从出生到现在均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现在焦作市中站区就读一年级。
由于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很短,短暂接触,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常为生活中的琐事发生吵嘴,且婚后被告常无端猜疑原告,两人常为这样的事情发生矛盾,彼此之间缺乏基本的信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在一块共同生活的时间加起来不足三年,夫妻感情非常不和谐。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今年的元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证据不足,而未判决离婚。从法院判决到现在,原、被告仍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
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2.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支付时间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
被告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程某某身份证,以此证明程某某身份信息。
2.结婚证,以此证明程某某与程某甲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
3.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程某乙,男,2007年10月26日出生。
4.造店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程某某与程某甲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到现在,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村委调解委员会电话联系程某甲调解未果。
5.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程某某曾于2014年1月14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程某甲离婚,该院判决不准离婚。
6.证人程某丙、丹某、马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程某某与程某甲夫妻感情不和,程某甲不在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程某甲没有回来过。程某某的孩子一直跟随程某某生活。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初相识,同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6日生一男孩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2014年1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长期随原告生活,为维护孩子稳定的生活环境,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应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被告程某甲从2014年11月18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77元至程某乙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四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路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