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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95号 原告许某某,男,1999年5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利,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兴,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99年5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国利,男,1974年12月2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95号
原告许某某,男,1999年5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利,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兴,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99年5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国利,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爱霞,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许利的委托代理人许兴、被告法定代理人杨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起诉认为,2014年2月27日下午第一节课后,课间活动时,原告在教室里讲台与别人说话,被告突然从背后猛推了原告一下,因原告毫无防备,致原告摔倒在地而受伤。事后由班主任老师带原告先到界沟卫生院拍片检查,当天又转至博爱县许良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尺挠骨骨折,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8969.43元。期间原告母亲终止在上海打工护理原告。此后还需二次手术和伤残鉴定。事发后,被告父母仅在原告住院时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为赔偿事宜,经界沟乡中、孝敬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严重伤害,为此,原告许某某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8969.43元、护理费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2、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与残疾赔偿金另行要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答辩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受伤事实存在,但并非被告王某某推倒所致,被告的行为仅仅是诱因,当时,原告站在讲台边,学校作为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同意承担部份赔偿责任。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对被告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组:
1、博爱县孝敬镇界沟中学教师王某甲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其系原、被告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其当时询问原告许某某,许某某称2014年2月27日下午第一节课下课后,许某某在讲台上玩耍,在不注意也未防范的情况下,被被告王某某推了一把并倒在地上,导致胳膊疼痛,又询问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认其在讲台上推了一下原告许某某,许某某就倒在地上了。当即,王某甲通知许某某家属先到界沟卫生院拍片检查,因许某某骨折,其家属将许某某送至许良卫生院住院治疗。
2、证人王某丙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许某某受伤后,该证人和许某丙(原告叔叔)到界沟乡卫生院看望许某某,当时许某某班主任老师王某甲在场,王某甲称许某某被被告王某某推翻致伤来医院检查。
3、证人原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事发当天下午课间,该证人向原告许某某借东西,看到许某某在讲台上被人推了一下坐在地上哭,后来去医院检查。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所受伤是在学校发生的,学校作为监护人也应负一定赔偿责任,被告负部分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班主任老师王某甲询问被告王某某时,因王某某紧张其作出的陈述不准确,当时王某某从讲台经过仅是碰了原告,并非推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庭审中原告认为学校不应负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证实事发时原告许某某被被告王某某推翻致伤来医院检查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能够相互印证该事实,因此本院确认以上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当时王某某从讲台经过仅是碰了原告而非推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不要求、被告也不申请追加当时原、被告就读的博爱县孝敬镇界沟中学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是在课间休息玩耍时被被告推翻致伤,且原告的班主任老师即时通知原告家属并将原告送至医院检查,学校已经采取了相应措施,其没有过错,对于原告的伤害,学校没有责任,被告应负本次伤害事故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学校应负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组:
1、博爱县许良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入住该院,同年3月10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右尺挠骨骨折,出院后医嘱口服药物辅助治疗并复查。
2、医疗费单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8969.43元。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以上证据材料中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病历记载显示原告在学校玩耍时滑倒致伤,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新农合报销,新农合在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才能报销医疗费,既然原告已经新农合报销医疗费,就证明原告所受伤不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住院病历中主诉现病史是患者入院时对自己现病情过程的记录,本案中原告主诉现病史虽为在学校玩耍时滑倒致伤,但并不排除他人致伤的可能性。对于原告住院病历中病史记录,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是在原告家属和被告父亲协商后作出的陈述,因此该病史记录并不能否认原告被被告推翻致伤的事实。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报销问题,本院认为新农合具有社会性或政策性补偿性质,新农合医疗费报销是参合人员与新农合组织因合同关系而得到的补偿,本案属侵权关系,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医疗费在新农合报销与否不能作为被告免责或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此本院对被告以原告住院病历中主诉现病史记录和其医疗费已在新农合报销为由即认为其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支付1000元医疗费,庭审中,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份,原、被告就读于博爱县孝敬镇界沟中学,系同班同学。同年2月27日下午第一节课后,课间休息时原告在教室里讲台上玩耍,被告从背后推了原告一下,致原告摔倒在地而受伤。发生事故后,原告班主任老师带原告到界沟乡卫生院检查,发现原告胳膊骨折,次日入住博爱县许良镇卫生院,同年3月10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右尺挠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8969.43元。出院后医嘱口服药物辅助治疗并复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支付1000元医疗费,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在课间休息玩耍时被被告推翻致伤,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其应负侵权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30元、10元计算,以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8475.34元÷365天×11天即255.42元,而原告要求为255.2元,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及其他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被告就读的学校应负赔偿责任,由于学校对原告的伤害事故没有过错,其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国利、杨爱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8969.43元、护理费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以上合计9664.63元,扣除原告已得赔偿款1000元,应实际赔偿8664.63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琼杰
审判员  张继新
审判员  王四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路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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