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13号 原告豆大萍,女,l965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崔元杰,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豆大萍与被告崔元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大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元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大萍起诉认为,原告以前经营水泥生意。被告因施工需要,曾在被告处购买一批水泥,2006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401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长期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010元;2、被告赔偿原告货款14010元的经济损失(从2006年1月20日起至赔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元杰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组: 1、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水泥,欠款14010元。 2、证人张玉斌、顾艳清当庭证言,其中张玉斌系原告儿子,顾艳清系原告朋友,以此证明因被告欠原告水泥款,二证人多次与原告到被告处讨要货款,被告长期拖欠未付。 被告崔元杰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崔元杰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证据材料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当庭证言客观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以前经营水泥生意。被告因施工需要,曾在被告处购买水泥,2006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401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水泥款壹万肆仟另壹拾元崔元杰<注2004水泥款2006.1.20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长期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并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长期拖欠没有道理,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对该请求亦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元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豆大萍水泥款14010元,并赔偿损失(从200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14010元水泥款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琼杰 审判员 张继新 审判员 王四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