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焦作市海纳信液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富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方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忠伟,董事长。 原告焦作市海纳信液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信公司)与被告江苏方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方兴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于同年3月21日向被告方兴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方兴公司于同年4月14日(交邮时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本院依法未作审议,并已告知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兴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纳信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1月13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销售不同规格价值714671元的珩磨管,被告仅付款190000元,余款被告推托不予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524671元,并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方兴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18份),双方的对账单(3份),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底联(67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1月13日,原告海纳信公司先后向被告方兴公司销售不同规格价值714671元的珩磨管,被告方兴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90000元。原告海纳信公司讨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珩磨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方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海纳信液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4671元,并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47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祥焱 审 判 员 张保才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