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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文花与被告马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00103号 原告王文花,女,1952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司法局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向阳,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00103号
原告王文花,女,1952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司法局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向阳,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公司员工。
原告王文花与被告马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花的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马向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花诉称:2014年1月4日14时许,原告王文花骑电动车沿高九路由西向东行至张武村口时,与被告马向阳停驶的豫HM0258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文花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万余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此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文花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向阳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经查豫HM0258号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马向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334.09元、误工费4226元、护理费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06789.28元、长期护理费5508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90051.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豫HM0285号自卸货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马向阳按30%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向阳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赔偿;2、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二被告应如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文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王文花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承担比例;3、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治疗时的医疗费用及医嘱;4、被告马向阳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马向阳所有;5、交强险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6、鉴定费票据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的费用;7、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
被告马向阳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陪护费应按医嘱一人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等级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马向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14时许,原告王文花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张武村口时,与被告马向阳停驶的豫HM0258号自卸货车(头东尾西)相撞,造成原告王文花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文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向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8天,期间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用8934.09元。原告王文花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特检费400元。豫HM0258号自卸货车系被告马向阳所有,此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
经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王文花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马向阳停驶的属于其所有的豫HM0285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文花受伤,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文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向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马向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肇事车辆豫HM0285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向阳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计算依据问题,原告王文花的医疗费8934.09元,特检费400元,共计9334.06元;原告住院共计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54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6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为计算依据,四级伤残,计款118654.76元,原告诉请106789.28元,以原告诉请为准;鉴于原告的收入无法确认,其误工费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误工天数122天,计款2832.85元;鉴于原告的家庭情况,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护理天数18天,陪护2人,计款835.92元;长期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护理期限10年,部分护理依赖按30%比例,计款25426.0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7418.1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花120000元;余款37418.13元,被告马向阳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1225.4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花120000元;
二、被告马向阳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余款37418.13元的基础上,按30%的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1225.44元;
三、驳回原告王文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1元,由原告王文花负担2871元,由被告马向阳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杨新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继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