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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治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25号 罪犯何治国,男,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鲁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何治国犯强奸妇女罪,判处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25号
罪犯何治国,男,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鲁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何治国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宣判后,检察机关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平刑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4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何治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何治国有下列犯罪事实,1991年11月22日,何治国与本村乔某(已判刑)返家途中,遇到马楼乡一中学生杜某某和同学殷某某在鲁山县马楼乡小程庄村西北边谈话,二人心生歹念,预谋后到杜、殷跟前,二人先后持棍看住殷某某,分别对杜某某进行了奸淫。
罪犯何治国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2013年8月、2014年7月各被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治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治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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