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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培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2号 罪犯张培强,男,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因犯诈骗罪,2006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2007年10月17日被河南省禹州市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2号
罪犯张培强,男,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因犯诈骗罪,2006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2007年10月17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原判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2011年10月17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诈骗罪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张培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2013年6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培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培强有下列犯罪事实:2012年9月18伙同同案犯预谋后,在禹州市范坡乡宋庄西田间小路上,采用丢置冥币包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10000元。2012年6月13日又在开封至泌阳的客车上用秘鲁币诈骗被害人刘某某1000元及一对耳环、一枚戒指(经鉴定耳环、戒指价值3247元),骗取被害人翟某某500元。后被害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领取到被告人同案犯退还的4500元。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培强为累犯。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培强已缴纳。
罪犯张培强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7月获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培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培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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