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帅、刘艳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平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因承包村内土地与本村村民刘某某发生纠纷,2012年10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带领亲属十余人将刘某某种植的红薯和萝卜毁坏,经鉴定被毁萝卜和红薯价值共计人民币35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一份、河荒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康某某、刘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3)049号鉴定结论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现金收入凭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向禹州市顺店镇河刘村缴纳款的情况。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该凭单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权属问题,不影响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故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针对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土地权属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是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合法理由,不影响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的客观行为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即应立案追诉。鉴定结论系法定机构经法定程序作出,有合法依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纠集多人公然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地是本人的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毁坏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没有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称本案不是被告人纠集他人去毁坏公私财物、其他人都是主动去帮忙的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毁财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双方系因土地承包权属争议引发矛盾所致,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依法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带领十余人将刘某某种植的红薯和萝卜毁坏与事实不符合。萝卜和红薯在当时已经到成熟季节,其只是将其从地里挖出来,不存在毁坏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经鉴定被毁坏的萝卜和红薯价值共计人民币3526元”没有合法依据。该价值属于争议土地的正常年产值,不应作为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其“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属于毁坏财物的行为。此外,上诉人称土地承包权归谁这些问题没有查清,认定其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没有事实根据。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毁坏”,所以,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作出无罪判决。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查员发表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证据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链条,但是定性不对,应当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并且在三年以下量刑,建议量刑部分维持,定破坏生产经营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关于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主观上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纠集多人公然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情节严重。土地权属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是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即应立案追诉。鉴定结论系法定机构经法定程序作出,有合法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原判考虑到本案系因土地承包权属争议引发矛盾所致,对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