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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 辩护人李晓魁、赵乐伟,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振东,男,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
辩护人李晓魁、赵乐伟,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振东,男,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焕,女,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玉焕,女,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廷玉,男,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玉珍,女,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廷法,男,汉族。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振东、庞焕、庞玉焕、庞廷玉、庞玉珍、庞廷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长少初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振东、庞焕、庞玉焕、庞廷玉、庞玉珍、庞廷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司法鉴定费共计84268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振东、庞焕、庞玉焕、庞廷玉、庞玉珍、庞廷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少初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查丰岭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