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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犯销售、收购赃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86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销售、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禹刑初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86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销售、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2年8月,被告人牛某某明知黑色“恒胜”125型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从侯占清(已判刑)手中以1000元价格购买,后以1000元价格出售给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
2、2003年3月,被告人牛某某明知红色“银钢”125型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从侯占清(已判刑)手中以1000元价格购买,后以1000元价格出售给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40元。
3、2003年3月,被告人牛某某明知黑色“宗申”125型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从侯占清(已判刑)手中以1000元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
4、2003年4月,被告人牛某某明知黑色“新感觉”125型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从侯占清(已判刑)手中以1000元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转卖,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收购赃物罪。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牛某某犯销售、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牛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实施第1起犯罪的时间为2003年3月份。即2003年3月,被告人牛某某明知黑色“恒胜”125型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从侯占清(已判刑)手中以1000元价格购买,后以1000元价格出售给张占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
另查明,涉案的四辆摩托车均已被追退,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朝岭的陈述、证人侯占清的证言、提取笔录、领取笔录、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中刑二初字第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第2、3、4起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转卖,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收购赃物罪。综合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赃物已全部追退等情节,对牛某某予以从轻改判。故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牛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牛某某的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销售、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风涛
审 判 员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