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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通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通帅,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通帅,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通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通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通帅窜至濮阳市黄河路“濮上园”内,翻窗进入被害人高某租住房屋(用于经营及食宿)内实施盗窃时,被高齐发现后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通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濮阳职业技术学院证明,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通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因李通帅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通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通帅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通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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