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国臣,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国臣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国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许国臣窜至濮阳市人民路劳动市场南门西侧“东方”手机广场内被害人张某经营的手机柜台,以购买手机为名,趁销售员在柜台内拿赠品之际,盗走其1部“金立”牌手机。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国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柴某某、吴某某、姚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河南省内黄县二安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国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许国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许国臣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国臣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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