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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秉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秉杰,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秉杰,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秉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秉杰于2014年9月3日凌晨0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育新街法院家属院内,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1辆“赛克”牌自行车盗走;后又骑所盗自行车窜至濮阳市昆吾路与益民路交叉口东100米处,将他人停放的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共计180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其中“赛克”牌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秉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监狱释放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秉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蔡秉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秉杰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蔡秉杰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秉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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