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04号 原告张超红,男,出生于1975年5月26日,汉族。 被告刘建伟,男,出生于1968年11月28日,汉族。 被告马新萍,女,出生于1969年1月6日,汉族。 原告张超红诉被告刘建伟、马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伟、马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刘建伟以急需资金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2014年4月1日,被告马新萍、刘建伟再次以急需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和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二份及转账单2张,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刘建伟、马新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以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先后于2013年7月24日和2014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作证明。2013年7月24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超红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保证每月按时付息,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人为刘建伟、刘艳萍,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2014年4月1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超红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5分,保证每月按时付息,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人为马新萍、刘建伟,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因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刘建伟与被告马新萍于1992年1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建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马新萍是第二笔2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2013年7月24日的这笔债务,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刘建伟和马新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新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建伟明确约定此债务属被告刘建伟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已知道二人有此约定,被告刘建伟应以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被告马新萍不应清偿。所以,被告马新萍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其约定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因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自认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份、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份,所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10月1日,而非原告主张的借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伟、马新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超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方式为:1、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两笔借款所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3分和2.5分,如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则应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刘建伟、马新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张军晓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龙红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