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33号 原告王大辉,男,198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燕波,男,1978年出生,汉族。 被告靳应应,女,1977年出生,汉族。 被告吴磊磊,男,1986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大辉与被告吴燕波、靳应应、吴磊磊、张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吴燕波、靳应应、吴磊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王大辉撤回对被告张小刚的起诉。2014年12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辉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波、靳应应、吴磊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辉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吴燕波以经营货车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款两个月,2012年7月30日前还款。被告吴燕波、靳应应、吴磊磊、张小刚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仍未偿还。原告请求1、判令吴燕波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靳应应、吴磊磊、张小刚对被告吴燕波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原告王大辉撤回对被告张小刚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被告吴燕波、靳应应、吴磊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大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2年5月31日被告吴燕波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据内容是:今借到王大辉人民币伍万元,¥50000,用于货车周转,期限2个月,于2012年7月30日前还清此笔借款本息。由靳应应、张小刚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承诺:自愿对以上借款、利息及实现全部债权的全部费用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靳应应、吴磊磊及张小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2012年6月1日担保书,担保书内容是“我叫吴磊磊,男,现年25岁,我自愿为吴燕波借王大辉现金伍万元作担保人并负连带还款责任,期限2月。如吴燕波到期不能还款,由我负责归还借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吴燕波借原告款50000元,被告吴磊磊、靳应应担保的事实。 证据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被告吴燕波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吴磊磊出具担保书,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吴燕波借原告王大辉款,有被告吴燕波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告王大辉与被告吴燕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吴燕波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燕波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王大辉要求被告吴燕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波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靳应应、吴磊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或出具担保书,应对被告吴燕波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燕波应偿还原告王大辉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靳应应、吴磊磊应对被告吴燕波偿还原告王大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燕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长军 审判员 王国平 审判员 王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宋旷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