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39号 原告牛振平,男,194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林,男,1970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立夏,男,1965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随安,男,1957年出生,汉族。 原告牛振平诉被告李国林、张立夏、王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振平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林、张立夏、王随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振平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李国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为15%0,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1、李国林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应向牛振平支付借款金额每日1%0的逾期违约金;2、李国林逾期偿还借款的,应向牛振平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支付,并应当赔偿牛振平为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张立夏、王随安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确切住址,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李国林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2、被告张立夏、王随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国林、张立夏、王随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国林借款及被告张立夏、王随安担保的事实。 2、(2013)温民一初字第00275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起诉过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未答辩亦未对证据质证,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庭审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国林借原告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林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夏、王随安作为被告李国林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双方约定月息1.5分,应按约定计算,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林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振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1年12月14日起算至2012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张立夏、王随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李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长军 审判员 贾宝国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