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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二飞诉闫聚程、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66号 原告马二飞,男,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闫聚程,男,1976年出生。 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66号
原告马二飞,男,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闫聚程,男,1976年出生。
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8179967-0。
法定代表人张长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慈胜大街49号。组织机构代码:66185071-5。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二飞因与被告闫聚程、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二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李永峰,被告闫聚程、被告坤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继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二飞诉称,豫HD64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561J挂)属于被告闫聚程挂靠在被告坤博公司名下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险,并且均投有不计免赔。原告受雇于被告闫聚程,是该车的司机。2012年12月28日6时许,原告驾驶豫HD64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561J挂)途径泉南高速837KM处时,发现右后轮起火,遂用灭火器将火扑灭,在此过程中轮胎爆裂,将原告的双眼炸伤。原告遂拨打110报警,后被送往解放军169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1、双眼巩膜穿通伤;2、双眼球内异物;3、双眼角膜异物;4、右上睑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在169医院住院1天。原告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由于原告需进行手术,于2013年1月3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术后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因二次手术于2013年2月25日第二次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术后于2013年3月4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610.79元。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679.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闫聚程、坤博公司承担。
被告闫聚程辩称,豫HD64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561J挂)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闫聚程,挂靠在被告坤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份商业险。原告受到的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其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闫聚程为原告治疗垫付了现金30000余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其返还给被告闫聚程。
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坤博公司之间既无雇佣关系,亦无劳动关系。被告闫聚程是豫HD64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561J挂)的实际车主,被告坤博公司与被告闫聚程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并为豫HD64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561J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诉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是车辆静止中发生的单方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并且交强险条款规定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作为驾驶人不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应在车上人员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是原告在对承保车辆进行施救过程中发生的意外,而不是在对车辆的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车上人员是指事故发生时在车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原告在受伤时并不在车上。因此本案中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原告的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能否成立;2、被告闫聚程、被告坤博公司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张寺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闫聚程、坤博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扶养人是指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是被扶养人。2、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蒸湘中队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闫聚程、坤博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的签字,应以报警记录为准,该证明能看出原告是在灭火过程中受伤的。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4份,证明豫HD64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561J挂)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险。被告闫聚程、坤博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4、解放军169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记录病历1份、出院通知1份;5、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2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闫聚程、坤博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病历,原告主张468天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6、医疗费票据10张、车票47张、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的花费及伤残等级情况。被告闫聚程、坤博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解放军169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无异议,对焦作市人民医院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交通事故鉴定依据应当是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围绕焦点,被告坤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合同1份,证明车辆系挂靠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坤博公司因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聚程、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闫聚程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焦作市人民医院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焦作市人民医院的票据是原告伤残鉴定时所花费的检查费,应予认定,故对医疗费票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中,出租车发票均未注明日期,5张河南省运输客票是手撕票,没有注明日期和起至地点,故对交通费票据中温县至郑州的机打发票10张、衡阳东至郑州的火车票2张,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坤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闫聚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豫HD6436号(豫H561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闫聚程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坤博公司。2012年7月19日,被告坤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对豫HD6436号(豫H561J挂)货车投保有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中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并且均投有不计免赔。原告受雇于被告闫聚程,是该车的司机。2012年12月28日6时许,原告驾驶豫HD64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561J挂)途径泉南高速837KM处时,发现右后轮起火,停车后原告遂下车用灭火器将火扑灭,在此过程中轮胎爆裂,将原告的双眼炸伤。原告拨打110报警,后被送往解放军169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1、双眼巩膜穿通伤;2、双眼球内异物;3、双眼角膜异物;4、右上睑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在169医院住院1天。原告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由于原告需进行手术,于2013年1月3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术后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因二次手术于2013年2月25日第二次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术后于2013年3月4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610.79元。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医疗费中的27411.79元、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均由被告闫聚程支付。原告父亲马得平1952年10月20日出生,母亲尹希芹1954年5月14日出生,女儿马悦馨2012年8月10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原告父母育有二子,均已成年。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作为被告闫聚程雇佣的司机,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现轮胎起火,下车施救时,因轮胎爆炸致身体受伤,被告闫聚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坤博公司系该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对外虽然以被告坤博公司名义经营,但原告并非被告坤博公司雇佣,原告与被告坤博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坤博公司不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坤博公司对豫HD6436号半挂车(豫H561J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事故是在被保险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应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至于原告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由于原告是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现轮胎起火后,下车进行处置,发生事故时,其已经离开机动车,不应属于车上人员。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指的是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时空条件下,相对于机动车的第三方,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以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为依据,而不是事故受害人的身份,因此,原告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根据被告闫聚程承担的责任,在2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正式票据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为27610.79元;2、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按29041元/年÷365天×19天(住院天数)=1511.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的标准,30元×19天=570元;4、营养费,按每日10元的标准,10元×19天=190元;5、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365天×468天(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止,计468天)=56956.24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伤残赔偿指数)=50852.04元,原告父亲生活费计算为5627.73元×19÷2×30%=16039.03,原告母亲生活费计算为5627.73元×20÷2×30%=16883.19,原告女儿生活费计算为5627.73元×17÷2×30%=14350.71元,以上合计为98124.97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700元;9、交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228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91891.72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闫聚程已经支付的医药费27411.79元、交通费12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29399.7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闫聚程,剩余162491.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二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款16249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闫聚程垫付的医药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399.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闫聚程。
三、驳回原告马二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4元,减半收取2137元,由被告闫聚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 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蔡红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