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08号 原告晁立明,又名晁毛,男,195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广仁,男,1949年出生,汉族。系原告表哥。 被告董三平,男,1953年出生,汉族。 被告晁振祥,男,1955年出生,汉族。 原告晁立明与被告董三平、晁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董三平、晁振祥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广仁、被告董三平、晁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立明诉称,1993年10月5日,被告董三平、晁振祥以给晁召村淀粉厂购买玉子没有资金为由,两人共同出具证明条:“原乡镇局淀粉厂(晁召村淀粉厂)借晁毛款贰万元正,购玉子款董三平晁振祥1993年10月5日”。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讲诚信,晁召村村委会表示村委的账目上从未收到过此款,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该借款及借款证明条不予追认。两被告以欺诈手段从原告手中借取现金,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借款20000元(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而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董三平辩称,原告晁立明在2013年就以本案所谓的“二被告所打的证明条”起诉晁召村委会,要求偿还20000元借款,温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温民祥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并未借给晁召村淀粉厂款,也未借给二被告款,已被温县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虚构事实,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晁振祥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真正的事实已经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祥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原告又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所谓证明条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晁立明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签名的证明条一份,证明晁召村淀粉厂借原告款并由二被告签字的事实,不是被告所说的有其他原因。2、证人石占国证明经晁立明介绍说晁召淀粉厂资金紧缺要购玉米,以板制厂的名义借信用社30000元,转给淀粉厂30000元,当时淀粉厂还了10000元及利息,后来经晁立明多次催要,淀粉厂以资金紧张一直未还,后来20000元的帐还在板制厂的帐上。 被告董三平的质证意见:证明条是事实,但是董三平、晁振祥、晁建华三人都是证明人,晁建华是淀粉厂的副厂长和供销科科长,因为淀粉厂贷城关信用社30000元,还了10000元,还剩20000元,原告说城关信用社的钱其已经还过了,让被告打的欠条。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晁振祥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董三平。 被告董三平、晁振祥提交的证据有:(2014)温民祥初字000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焦民三终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不存在晁召村淀粉厂和董三平、晁振祥、晁建华三人借原告款的事实。 原告晁立明的质证意见:判决书只能证明原淀粉厂不存在了。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条、证人证言,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指向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是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温县乡镇局淀粉厂属晁召村村办企业,1992年5月22日该企业让温县西关板纸厂以其名义在温县城关信用社为其借款30000元,5月23日淀粉厂收到板纸厂借款30000元,同年8月26日西关板纸厂收到淀粉厂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64.45元,1993年4月该淀粉厂停业,同年6月28日淀粉厂将账目移交给晁召村委会,移交表中显示有欠城关信用社(板纸厂)贷款20000元。2001年春节过后,原告晁立明找到原淀粉厂会计董三平,要求为其出具借款条据,董三平要求原告先为其出具如果西关板纸厂来要20000元借款由原告照脸的证明后,董三平才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其出具了一张证明条,并将时间写到了1993年10月5号,后原告又找到原淀粉厂副厂长晁建华和晁召村干部晁振祥在证明条上签了名。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温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6日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祥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晁立明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30日原告撤回上诉。2014年7月7日原告又以董三平、晁振祥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该2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原告虽持有原淀粉厂会计董三平给其出具的证明条据,但该条据是在原告给晁召村委会出具了原西关板纸厂的20000元借款,如西关板纸厂向晁召村委会要款由其照脸的证明后,董三平才给原告出具的。1993年4月,祥云镇晁召村委会所办的乡镇局淀粉厂停业。2014年原告以此条据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温县祥云镇晁召村委会偿还借款20000元。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祥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与温县祥云镇晁召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又以此条据上签名的董三平、晁振祥为被告主张此项权利,认为原告与董三平、晁振祥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此案的形成是原告晁立明认为二被告给其出具条据后,原告取得了板纸厂欠城关信用社贷款20000元的债权,此债权应由其享有并追偿。但从条据上看并没有城关信用社的特别授权,二被告也予以否认,原告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债权转移的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晁立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晁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长军 审判员 王国平 审判员 贾宝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小云 -- -- |